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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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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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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鲁各庄大街北巷36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永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车牌号:京CD6888),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府前街国美电器商场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胡新林(男,57岁,平谷区人)撞倒,胡新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永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胡新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光耀、张书芬、王智平、王秀伶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永能够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长祥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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