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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勇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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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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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勇,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区李家沱正街208号5单元附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九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梁勇驾驶渝A54291号小货车行至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路段时,前方同向行驶的中客车停在公路上下客,梁勇驾车从中客车的右面超车,将从中客车上下来的乘客曾明学、林吉厚撞倒,造成林吉厚胸部损伤,曾明学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到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第五支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报案材料,证人林吉厚、黄万金、刘家会、张正伟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梁勇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梁勇上诉提出有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17时许,上诉人梁勇驾驶渝A54291号长安小货车行至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路段时,见同向行使的一中客车停在公路上下客,梁遂驾车从中客车的右面超车,将从中客车上下来的乘客曾明学、林吉厚装倒,造成林吉厚胸部损伤,曾明学死亡。当日,上诉人梁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梁勇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决已认定梁勇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陈世祥  
代理审判员 洪 涛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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