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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安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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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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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丹 东 市 元 宝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元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丹东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本安,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蛤蟆塘镇金山村张家堡村民组。因本案于1999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8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安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本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本安无证驾驶幸福25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行至元宝区菜家三路车站附近时,将同方向骑三轮车的齐兰英撞倒后逃逸,致使齐兰英受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齐兰英的陈述,证人韩士敏、陈胜、李志强、韩峰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本安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本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本安于1998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无证驾驶幸福25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元福区菜家三路车站附近时,将同方向骑三轮车的齐兰英撞倒后逃逸,致使齐兰英受重伤。经丹东市并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本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本安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齐兰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齐兰英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韩士敏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逃逸的经过。3.证人陈胜、李志强、韩峰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交通肇事及逃逸的事实。4.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被害的后果。5.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了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已经法庭质证,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安,无视国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道路交通管理的正常秩序,对被告人张本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本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宇坤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小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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