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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会交通肇事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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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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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甬刑终字第3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摩托车修理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山防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会犯交通肇事罪—案,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志会无证驾驶浙B一83992二轮摩托车,从北仑区白峰镇白峰村老街附近的志会摩托车修理店驶往舟渡白峰码头方向,当该车行驶至329国道线252KM+900M处时,被告人周志会因操作不当致车侧翻,在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乐银浩相撞,造成被害人乐银浩重伤,被告人周志会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经济损失300余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甬公重认字(200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周志会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甬公仑交肇残字(2001)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被害人乐银浩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等级为Ⅲ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志会家属赔偿被害人乐银浩医药费2000元。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证人乐可章、王锡良、朱永祥、钟旭红、乐友国证言;接警报告记录;现场路段勘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被害人乐银浩病历、损伤鉴定书、疾病诊疗证明;赔偿凭证;被告人周志会的供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志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乐银浩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周志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周志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上诉辩称,原判认定自己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本事故不一定是自己所为,要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于2000年12月11日18时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29国道线252KM+9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侧翻,在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乐银浩相撞,致乐银浩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及乐银浩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Ⅲ级的事实及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乐银浩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均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证人乐可章证言,证明2000年12月11日18时多,周志会骑一辆摩托车从店内出来开向白峰方向,后听说周志会肇事的事实;2、证人王锡良、朱永祥证言,分别证明2000年12月11日18时多,在兴丰大酒店与329国道线交叉口附近,看到乐银浩躺在地上,在一辆摩托车边还有周志会躺着,即将周扶起,周志会说“另一个人呢”,后警车开车,将二人送至医院;3、证人钟旭红证言,证明肇事的浙B一83992红色幸福125二轮摩托车是其在周志会修理店内修理的;4、证人乐友国证言,证明2000年12月11日18时许,其到周志会家找周取车时,是周志会用红色幸福125二轮摩托车带他到店内取车的,当时店内只有周志会一人的情况;5、交警大队接警记录及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0年12月11日19时05分接到事故报警,称在兴丰大酒店与329国道线交叉口附近发生事故。赶至现场,两名伤者已送医院,地上有浙B一83992红色幸福125摩托车侧倒在地上,还有少量血迹及摩托车散落物,摩托车与地上有大量的刮擦痕迹;6、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警大队甬公仑交肇字(2000)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甬公交重认字(200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均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乐银浩负次要责任;7、被害人乐银浩的病历、损伤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及疾病诊疗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害人乐银浩系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Ⅲ级,脑外伤性智力缺损(重度);8、现场路段勘测记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系周志会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乐银浩相撞的情况;9、赔偿凭证,证明周志会已支付乐银浩医疗费2000元;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供述,言称无证驾驶幸福125浙B—83992二辆摩托车从店回家,但如何发生车祸因头部受伤无法记忆;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的身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乐银浩负次要责任,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会上诉所述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伟权  
审 判 员 毛尧汀  
审 判 员 李友福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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