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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学君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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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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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甬仑刑附民初字第15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盛,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宁波北仑区,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碑塔村,系被害人陈金苏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卓娜、吴卓敏之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卓娜,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汉族,在校读书,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碑塔村,系被害人陈金苏之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卓敏,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汉族,在校读书,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碑塔村,系被害人陈金苏之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优兰,女,土917年3月6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南汇村,系被害人陈金苏之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徐章贤,男,本区梅山乡法律月良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陈万元,男,51岁,务农,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南汇村,系被害人陈金苏之兄。
  被告人乐学君,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北仑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外墩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新华,男,1958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系金华市时新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金华市婺城区东市街小井巷4号,现住金华市区旌孝街清风巷39号。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英杰,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金华市青年路336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勇,男,汉族,家住金华市蒋堂镇清水塘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丰金,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无业,家住本区新矸镇大路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振光,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汉族,农民,家住本区梅山乡里岙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世康,男,47岁,汉族,出生地宁波市北仑区,农民,家住本区梅山乡外墩村。
  本院在审理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乐学君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盛、吴卓娜、吴卓敏、林优兰提起人身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01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吴卓娜、吴卓敏之法定代理人吴国盛及诉讼代理人徐章贤、陈万元、被告人乐学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杨英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丰金、沈振光、张世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盛、吴卓娜、吴卓敏、林优兰诉称,被告人乐学君在2001年1月24日上午,驾车与被害人陈金苏相撞,不仅造成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而且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乐学君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110502.10元。
  被告人乐学君对附带民串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其已于1997年转让给金勇,车辆过户手续应由金办理,其已不是车主,且该车已按法律程序办理了报废手续,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乐学君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丰金、沈振光、张世康辩称,其均不是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乐学君驾驶着G/02386夏利车从本区梅山乡外墩村开往渡口方向,3时50分许,途经该乡里岙村三岔路口,遇骑自行车从该乡碑塔村往里岙方向行驶的碑塔村陈金苏,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被告人乐学君在未作任何标记情况下,驾车将陈送往该乡医院治疗。后陈又被亲属转送本区宗瑞医院抢救,终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据甬公肇字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乐学君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为抢救被害人共花去医疗费933.10元。
  另查明,该车原属金华市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新华所有,1997年,何将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勇,1999年4月,金又将车转让给郑金昌,后郑将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丰金,1999年11月,冯将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振光,沈又于2000年7月1日将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世康,不日,张只将车转让给被告人乐学君。2000年8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新华未按规定将该车拖入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将车实际报废,即以车辆破旧为由,向金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报废,并于2000年12月得到批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张志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金苏遭遇车祸死亡,被告人乐学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几经转手的事实;3、《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新华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其未按规定将该车拖入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将车实际报废,即以车辆破旧为由,向车管部门申请报废,并得到批准的事实;4、《交通事故伤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的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学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应给予刑事处罚,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争诉讼被告人何新华作为法定意义上的车主未按规定将车辆拖入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将车实际报废,即以车辆破旧为由,向车管部门申请报废,仍应认定为该车的所有人,对本起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不成立。其他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学君赔偿被害人陈金苏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盛、吴卓娜、吴卓敏、林优兰死亡补偿费、医疗费、抚养费等共计74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新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盛、吴卓娜、吴卓敏、林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旭波  
人民陪审员 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 王锡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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