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信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信中法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光正,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殷棚乡张中湾村付大湾组。因交通肇事,199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杰,1954年10月26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潘新乡宋楼村松树组。(系被害人张守金之子)。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熊光正交通肇事一案,于1998年10月23日作出(1998)罗刑初字第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熊光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5月30日夜10时许,被告人熊光正无驾驶执照驾驶一辆无牌照“凌空”牌汽车由北向南行至罗山县莽张乡至潘新公路6KM+480m处,将在路东侧行走的张守金撞倒,肇事后,被告人熊光正驾车南逃380M后车撞到路东侧护路树上,熊光正又弃车逃逸。张守金被撞伤后在本村诊所治疗约一小时左右,在送往乡卫生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守金系左胸塌陷,在第6-10肋骨骨折,相应部位内脏损伤,功能衰竭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光正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金不负事故责任。罗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熊光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张文杰经济损失15338元。
被告人熊光正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光正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有主人鲁大贵、张家万、李太银、张永忠的证言证实;有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尸表检验笔录、法医鉴定书等在卷佐证;且与被告人熊光正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熊光正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肇事后逃逸,但在公安机关能如实认罪,并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上诉人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光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汽车肇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1998)罗刑初字第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熊光正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熊光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 宋 玫
代理审判员 李毅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楷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