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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等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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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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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合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合江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应金
被告人周守金
被告人梁如兵
被告人石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川省合江县“6·22”水上特大交通事故46名被害人的亲属杜辉全等148人,落水生还者赵其胜等5人。
  诉讼代表人杜辉全,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社。
  诉讼代表人彭启斌,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社。
  诉讼代表人赵俊峰,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2社。
  诉讼代表人周庆峰,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3社。
  委托代理人邓永柱,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沂,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邹进清,男,1947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合江县望龙镇楼坊村9社。
  委托代理人成守富,合江县望龙镇政府干部。
  诉讼代表人王昌荣,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社。
  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合江县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表人罗华州,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3社1号。
  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合江县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
  诉讼代表人罗吉文,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普,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应超,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2社10号。
  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德明,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文盲,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2社9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应金,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经理,“榕建”号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系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2社9号,家住合江县榕山镇豆腐巷4单元4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合江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守金,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盲,系“榕建”号客船四等二副,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2社59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如兵,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榕建”号客船五等驾驶,该船经营者(承包人),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2社59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萍,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榕建”号客船五等司机,家住合江县榕山镇符阳村12社59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石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合江县看守所。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0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杜辉全等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志敏、张晓霞、宋高潮组成合议,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刑事部分已于10月7日作出了判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还有15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继续参加诉讼。在继续开庭审理中15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表人杜辉全、彭启斌、赵俊峰、邹进清、王昌荣、罗华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柱、耿沂、成守富、杨光荣、匡思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应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华,被告人梁应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晓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石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附事民事诉讼代表人共同诉称:2000年6月22日晨7时左右,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所属“榕建”号客船严重超载冒雾航行,驾驶员临危操作不当,造成该船翻沉,落水221人,溺水死亡130人的严重后果,是一起人为的水上特大交通事故。“榕建”号客船挂靠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运营,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应对此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梁应超、尹德明系“榕建”号客船所有权共有人,应负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交通部水运管理司关于内河旅客运输赔偿限额的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等规定,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船舶共有人梁应超、尹德明、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随身携带的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失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5万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辩称:合江县“6·22”水上特大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只能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的规定办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交通部水运管理司关于内河旅客运输赔偿限额的函(水运客字(1998)161号),此既不属政法规又不属行政规章。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认为精神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死亡补偿费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应超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梁应超不属本案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梁应超虽然是“榕建”号客船的所有权共有人之一,但已于1999年12月28日退出合伙经营。
  被告人梁应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事故和内河水上人身伤亡事故处理不一致,合江县“6·22”水上特大交通事故和民事赔偿应按《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理赔。被告人梁应金不是本案民事赔偿主体,因为“榕建”号属挂靠榕山建筑公司,而梁应金系榕山建筑公司经理,只能承担管理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守金、梁如兵、石萍共同辩称:合江县“6·22”水上特大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本案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交通肇事一案的犯罪事实,已由本院(2000)合江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梁应超是否属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有无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事实、理由和依据,庭前进行了听证,对有争议的部分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证。现已审理查明:
  一、关于损害后果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代表人杜辉全、彭启斌、赵俊峰、周庆峰、王昌荣、罗华州、邹进清代表合江“6·22”水上特大交通事故死难者46人,其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原告人有148人。参加诉讼的148人为处理善后事务共误工1686天;交通费25327.50元;参加诉讼的原告148人中有被扶养人37人。由罗华州代表的落水生还者5名,共产生医疗费248.50元;产生护理16天;误工32天;交通费134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前听证的记录;有本庭调取合江县人民医院和合江县榕山中心卫生院证明材料,证实落水生还者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已发,而住榕山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补助费未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1718天,根据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省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平均日工资21.29元计算,误工费为36769.42元;护理费16天,按每日8元计算,护理费为128元;财物损失1128元;丧葬费每名死者按1200元计算为55200元;死亡补偿费594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22275.03元;交通费25327.50元;医疗费248.50元;合计为846021.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预领赔偿金每名死者7000元,合计为324000元(包括另有2名死者亲属借款各1000元)。
  二、关于赔偿主体的事实
  1995年底,被告人梁应金以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合江县交通部门报告,申请建造一艘客船搞水路运输得到批准后,由梁应金之妻尹德明、梁应金之弟梁应超共同出资建造了吨位为55吨的双螺旋桨钢质客船一艘。1996年7月21日,以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为甲方与船主尹德明、梁应超为乙方签订了:“榕建”号客船挂靠于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的合同。1997年10月7日,合江县港航监督所对该船作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号码为642500139#,登记载明:船舶所有人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梁应金。同时亦载明船舶共有人为梁应超、尹德明、法人代表梁应金。1999年12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应超与尹德明签订了退伙协议,但未按规定到船舶登记机关作变更所有权人的登记。被告人梁应兵、石萍于2000年春节后承包经营该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榕建”号船舶的登记证书、工商登记材料,有挂靠合同,有尹德明与梁应超签订的退伙协议,有本院在港监部门调取的证明材料,证明“榕建”号船舶共有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辩主张,以及本院对事实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关于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法律依据,全国尚无统一具体的法律规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8月19日制定了《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并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就有关赔偿标准作出规定,省政府根据授权于1998年5月5日制定了《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按照“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法规或地方性规章”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应当适用四川省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问题,由于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海上港口”之间,自然不包括内河。交通部水运司有关“可以参照”的答复,仅属交通部下属部门的解释,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地方性法规,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征求意见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目前国内相应判例的问题。本院认为:①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只能是生效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法院判案依据。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试行)》不是司法解释,其效力范围不能适用于四川省,也不能成为判案依据。③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各地判例可以参考,但仍不能成为判案依据。
  2.关于赔偿责任(义务)主体和责任方式问题。①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犯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被告人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是肇事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工商登记船舶经营为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内部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以公司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规定,榕山建筑公司应对其船舶经营产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③“榕建”号客船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德明、梁应超共同投资建造,合伙经营挂靠榕山建筑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船舶登记尹德明、梁应超是共有人,实际船舶所有人是尹德明和梁应超。因经营中造成的损害,由榕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被告人梁如兵和石萍是承包经营人,在船舶肇事时属实际的经营人,二人又是犯罪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竞合,二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地位和法律规定,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和尹德明、梁应超,以及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均是赔偿责任主体,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梁应超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梁应超与尹德明签订退伙协议后,未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共有人的变更登记,其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梁应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按照本案应适用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的规定,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包括:①事故处理发生后施救费和尸体打捞运送费用。②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所支付的交通、住宿费和所需的误工费用。③受伤者的医疗费用、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④死亡者的丧葬费用(含骨灰盒等)、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⑤乘船旅客的物品损失。
  关于赔偿标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报销和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按规定计算;年度赔偿额按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或农村村民住户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关于这个标准,目前四川省有效的规定有两个:一是四川省统计局公布1999年农村村民全省人均年支出额为1426元;二是四川省公安厅(2000)81号文就道路交通事故执行标准: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农村村民全省人均年支出额为1469元。对这两者差异,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办法》在人均年支出额的规定上均是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这一规定是一致的,并且省公安厅文件执行标准考虑到跨年度计算的因素,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年度内,因而按1469元计算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确定按此金额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表人要求按小康村标准计算,因事故的死亡者属不同的乡镇和村社,各村的支出水平不同,而有关规定中对赔偿标准已作统一明确的规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乘船旅客携带的物品损失,《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物品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授权四川省交通厅解释。四川省交通厅解释为:乘船旅客乘船时向承运人申明了物品数额的按申明数额办理;未申明的,请求解决的数额成人不足500元的,按申请数额计算,超过500元的按500元计算;未成年人减半计算。故本院采纳四川省交通厅的解释,按此计算物品损失数额。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赔偿问题,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规定的仅限于物质损失,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计算赔偿的,本院均以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足额计算,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以抚慰遇难者及其亲属,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应金、周守金、梁如兵、石萍、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尹德明、梁应超连带赔偿杜辉全、吴世贵、王昌荣、郭敏书、胡在林、张友德、赵其胜等15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846021.45元,减除已附324000元,还应付522021.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对每名原告人的赔偿数额,在判决书后附表载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敏  
审 判 员 张晓霞  
审 判 员 宋高潮  


二○○○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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