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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雄军、邓雄志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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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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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雄军,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县,住佛山市丝织路24号,200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卫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县三桥乡安庄村王太庄三队,系死者尹荣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刚,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安庄村王太庄三队,系死者尹荣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云英,女,65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南余店乡李楼村尹庄组,系死者尹荣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雄志,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厚源路段2号,系粤E.0L694的摩托车的车主。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雄军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卫星、王志刚、吴云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后,就民事部分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雄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雄军酒后驾驶1辆粤E-0L694号摩托车搭乘女朋友袁某从佛山市往平洲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段时,遇行人尹荣从摩托车行驶方向前的人行横道线上由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被告人邓雄军采取措施不及与尹荣发生碰撞,造成尹荣当场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雄志是粤E. 0L694的摩托车车主。案发后,被告人邓雄军的亲属已代其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云英生育一儿一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案在判定刑事部分时所认定的证据材料;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交通费、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雄军无视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而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数额,其中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交通费734元、误工费500元,合共982330.3元,举证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雄志是肇事车车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雄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8230.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应给付88230.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雄志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原审被告人邓雄军以被害人尹荣是出嫁女,因而被害人的生母吴云英不应获得赔偿;死亡补偿费应按被害人当地收入计算,不应按南海地区的标准赔;原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金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雄军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尹荣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负全责。被害人3亲属从河南到佛山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丧葬费4392元、交通费共734元。被上诉人为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丧葬费4392元,交通费768元,误工费5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0合计110656.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会议报到表》、被上诉人提交的丧葬费、交通费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雄军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给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凭据支付。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广东省丧葬费标准每具为4000元;广东省2002年人平均生活费为8099.63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邓雄军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交通费734元、误工费500元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无论婚否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上诉人所诉被害人尹荣是出嫁女,被害人的生母吴云英不应获得赔偿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02年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全年为2400元,被抚养人吴云英现年65岁,其生活费依法计算十年。由于被抚养人吴云英生育二孩,原判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计赔,是合理的。上诉人所诉原判计算赔偿金额过高,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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