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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新彪交通肇事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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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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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慧来,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679号4栋二单元604室,系被害人罗文生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赟,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文生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林森,男,1930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文锋镇龙华大道233号,系被害人罗文生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香英,女,1929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阜田镇振兴村汶山村,系被害人罗文生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魏新彪,男,1979年10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11197910091631,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源县灯塔镇梨园村梨贝小组1号。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9日被拘留,200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新科,男,1983年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25830215161,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农民,住东源县灯塔镇梨园村梨贝小组1号。
  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新彪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慧来、罗赟、罗林森、周香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慧来、罗赟、罗林森、周香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魏新彪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湖南LBD090农用车(车辆所有人为魏新科),途经国道G205线2815KM+350M处时,与被害人罗文生驾驶的,并搭乘黄政清的粤P37761三菱小型普通客车(吉普车)发生碰撞,被碰撞后的吉普车向后倒退滑行时碰撞上由受害人赖焕强驾驶的同方向的粤P5J320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罗文生当场死亡,黄政清、赖焕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政清及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魏新彪则打电话给伍业泰帮其报警,后魏新彪弃车逃离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新彪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新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原审考虑被告人魏新彪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新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魏新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慧来、罗赟、罗林森、周香英共352072.5元;三、被告人魏新彪酌情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慧来、罗赟、罗林森、周香英处理被害人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10000元;四、上述赔偿款项共36207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魏新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新科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慧来、罗赟、罗林森、周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慧来、罗赟、罗林森、周香英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罗文生系因原审被告人魏新彪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并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打电话给伍业泰帮其报警等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民事赔偿过少,请求二审纠正原审错误,达到罪刑相适应。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魏新彪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湖南LBD090农用车(车辆所有人为魏新科),装载红砖从灯塔镇往仙塘镇行驶。11时15分,当原审被告人魏新彪驾车途经国道G205线2815KM+350M处时,因转弯下坡,车辆失控越过中线,至车辆左后侧与被害人罗文生驾驶并搭乘黄政清的相对方向开来的粤P37761三菱小型吉普车左侧发生碰撞,被碰撞后,吉普车向后倒退滑行时碰撞上由受害人赖焕强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粤P5J320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罗文生当场死亡,黄政清、赖焕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新彪弃车逃离现场,黄政清拨打110报警。2007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将逃到外省的原审被告人魏新彪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魏新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上诉人罗林森、周香英系被害人罗文生的父母,年龄为78岁及79岁,扶养人包括罗文生等共七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9月23日,在国道G205线2815KM+350M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等。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方位和概貌等情况。
  3、原审被告人魏新彪的供述。供认2007年9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他驾驶的湖南LBD090农用车在仙塘路段转弯时,因下雨路滑车侧滑,与一部三菱吉普车相撞,他见车上两个人不会动,就打电话给他叔叔,叫他叔叔报警,他则逃离现场。
  4、证人黄政清、赖焕强、赖素梅、魏浩祥、罗文杰、伍业泰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魏新彪驾车转弯时失控占线、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文生驾驶的车辆碰撞,致被害人罗文生当场死亡,黄政清、赖焕强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魏新科。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原审被告人魏新彪从未取得汽车驾驶执照。
  6、湖南省郴州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机车信息表。证实湖南LBD090农用车车辆登记人为魏新科。
  7、验车报告三份。证实肇事农用车刹车严重抢右;三菱吉普车前后轮刹车性能均未见异常;二轮摩托车手把前轮刹车行程位过大。
  8、东源县公安局东公刑技化字(2007)第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罗文生系生前身体与钝物(如车辆)碰撞接触,致全身多处损伤、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9、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4161100〔2007〕第B04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新彪负交通事故的全责。
  10、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徐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文生属非农业户口。
  11、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安局文锋分局的户籍证明。证实罗文生的被扶养人罗林森、周香英属非农业户口。
  12、江西省南昌市徐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毛慧来、罗赟分别是被害人罗文生的妻子和儿子。
  13、被害人罗文生的死亡通知书、尸体火化证明。证实罗文生于2007年9月23日死亡,2007年9月28日火化。
  14、江西省吉水县公安局文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文生的父母罗林森、周香英的扶养人共有7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上诉人就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限。民事部分,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足额判决赔偿四上诉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对四上诉人未提供票据原件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给予了酌情补偿,不存在赔偿过少的情况。上诉人毛慧来、罗赟、罗林森、周香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志军
审 判 员  曾志科
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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