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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章军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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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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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湘潭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章军,男,1982年9月5日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武县金江镇袁粗村三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2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袁章军驾驶悬挂湘L/74282K号大货车从河东大道商业银行工地出来右转走非机动车道往宝塔路方向行至光头鱼店地段,超越同向谭曼姑推行的前斗三轮车过程中,大货车右侧中部铁楼梯处与三轮车左前轮处相挂,将谭曼姑卷入右后轮下,造成谭曼姑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袁章军弃车逃逸。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袁章军到郴州市临武县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袁玉信、罗利群、肖立文、谭浩等人的证言、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章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惩处。
被告人袁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袁章军驾驶悬挂湘L/74282K号大货车从河东大道商业银行工地出来右转走非机动车道往宝塔路方向行至光头鱼店地段,超越同向谭曼姑推行的前斗三轮车过程中,大货车右侧中部铁楼梯处与三轮车左前轮处相挂,将谭曼姑卷入右后轮下,造成谭曼姑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袁章军弃车逃逸。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袁章军到郴州市临武县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袁章军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27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罗利群、谭浩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目击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报案的情况;2、证人贺清、雷丰银、肖立文、肖万忠、黄程武、吴帆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章军交通肇事并逃逸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2006)潭公法检字第03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曼姑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湘潭市公安局(2006)潭公痕检字第41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与被害人所推三轮自行车碰撞接触;6、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第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袁章军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7、到案经过、证人袁玉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章军有投案自首行为;8、协议书、证人谭征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情况;9、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章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章军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章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君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 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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