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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如兴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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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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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佛刑终字第38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如兴,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佛山市邮政局张槎支局玉带代办所负责人,原住梅县隆文镇横坑村井塘下。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如兴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如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间,被告人冯如兴利用其担任佛山市邮政局张槎支局玉带代办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挪用邮政汇款、汇费共56345.5元用于赌博、还债及生活支出。破案后,被告人冯如兴已将上述款项退还给邮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佛山市邮政局营业分局局长黄家祺的报案材料,反映该局检查发现玉带邮政代办所的负责人截留了56345.5元汇款、汇费及汇款单据没有及时上缴;2、证人关玉琼、汤伯虎的证言,证实在代办所内关、汤和被告人冯如兴三人均办理邮政汇款业务,关玉琼、汤伯虎还称自己没有截留、挪用汇款;3、证人赵明霞、杨军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在2002年3月13日、24日在玉带邮政代办所交寄汇款;4、证人谢肖梅、吴德诚、吴培尧的证言,反映被告人冯如兴时常参与赌博、打麻将并欠债;5、佛山市邮政局张槎支局的营业执照、该局与被告人冯如兴签订的代办汇款合同、该局出具的关于检查发现玉带代办所经办邮政汇款业务没有及时报帐缴款的情况说明和该所短款及退款情况说明、张槎邮政支局代办所暂行管理办法;6、佛山市邮政局营业分局出具的关于玉带代办所的情况说明、该局与冯如兴签订的代办所合同书;7、邮电部颁布的《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规定邮政汇兑票款必须日清月结,除兑付汇款外不得挪作他用;8、被告人冯如兴没有及时报帐缴款的101张邮政汇款通知、收据存根、汇票、汇票票根和汇总统计表等书证,并已经过冯如兴确认;9、被告人冯如兴退还的赃款;10、被告人冯如兴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如兴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冯如兴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冯如兴以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原判定罪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如兴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如兴利用其经营邮政代办所的职务之便,挪用数额较大的邮政汇兑资金归个人使用,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冯如兴在经营邮政代办所期间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不及时报帐缴款的手段,挪用邮政汇兑资金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冯如兴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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