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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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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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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被告人贺某某在1996年6月至2003年9月担任上海市虹口区妇幼保健院院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该院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02年3月、2002年8月由其个人决定,擅自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出借给时为集体性质的上海荣伸经贸有限公司洗衣工场经营使用。嗣后,该洗衣工场分别于2002年4月至7月、9月至12月,分8次归还了相应款项。上述公款的挪出和归还,均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并有真实记载。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上海荣伸经贸有限公司洗衣工场经理陈仕荣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已退缴上述全部所得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且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据此,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予以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提请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且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认为不属于犯罪较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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