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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雷诈骗、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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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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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冀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雷,男,1950年7月9日生,满族,大学文化(开滦范各庄矿721工人大学),群众,出生地北京市。捕前系开滦钱家营矿汽车运输部业务员,住钱家营矿生活区。因本案1998年12月26日被拘留,1999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维仲,河北唐山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雷犯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0年4月3日作出(2000)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夏雷于1998年7月至9月间,以向杭州电厂售煤可获高额利润为名,引诱其亲友入股,先后诈骗人民币141万元,其间以获利润名义返还人民币11万余元,实际诈骗129万余元。被告人夏雷1997年7月至1998年7月任开滦钱家营矿汽车运输部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从京唐港煤炭装卸运输处集港运输队(以下简称集运输队)为本单位结算的铲装费和倒短运费十六笔,计人民币898264.25元挪作己用,1998年9月交还本单位24万元。原判决以被告人夏雷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诉人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两个罪名与事实不符;辩护人主要提出:认定夏雷诈骗、挪用公款事实不清,建议发还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用虚构合伙经商由钱家营矿往杭州电厂卖煤,每吨可获利20元的事实,先后骗取亲友苏万才等人人民币141万元,其间以获利润名义返还11万余元,实际诈骗129万余元的事实,有受害人苏万才等人证言,上诉人所写借条及伪造的开滦直属运输公司李伟收取煤款134万元收条等书证所证实;钱家营矿汽车运输部副经理刘兰柱等人证明:本单位与杭州电厂没有业务往来、单位及夏雷没往该厂发过煤;上诉人为还帐骗取他人钱财,并将诈骗所得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有胡荣利、陈立佳、赵建平等人证明;对上述事实,上诉人供认不讳,故辩护人辩称夏雷诈骗动机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引诱其亲友入股、虚构事实是错误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上诉人所提认定其诈骗与事实不符,往杭州发煤是事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李淑云、赵建平分别证明:夏雷在1996年9月至11月份到张家口联系发煤事宜;往乐亭做煤生意是1997年1月份,与上诉人供述一致;集港运输队经理赵建平、副经理刘浩勤等证明运作揽黄骅港工程是在1995、1996年,但没搞成,夏雷也供认这一情节。而上诉人诈骗始于1998年7月下旬,辩护人关于夏雷从亲友手里拿钱后,有到张家口等地联系煤、往乐亭发煤的行动,给赵建平、陈丽霞钱是为了揽黄骅港拉石头生意的说法颠倒了事实的时间顺序,故其据此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全属诈骗的理由显然站不住脚。上诉人1997年7月至1998年7月挪用公款898264.25元,1997年9月归还24万元的事实,有刘久祥、陈丽霞、刘小红。刘兰柱等人证明,有集港运输队、钱家营矿汽车运输部、工商银行唐山市港口办事处、农业银行增盛路办事处、唐山市路南飞驰油漆门市部等单位有关帐目所证实,上诉人原亦供述在卷,并对有关书证逐一辨认无误。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挪用公款与事实不符,除24万元外还归还过29万元;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均没有根据。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夏雷挥霍挪用之款无证据,上诉人诈骗、挪用的赃款去向,大部供证相符,并有相关书证所佐证厂一部分供证不符或说不清去向。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款项已被上诉人领取(或骗出),部分款项去向不清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且上诉人也供:(挪出的款)少部分我自己用了。一审认定其挥霍亦无不妥。辩护人所提一审有剥夺上诉人诉权的情况,经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雷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系国有企业职工,利用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大部款项不能偿还,使国家和公民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应予严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其犯诈骗罪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犯挪用公款罪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夏雷犯诈骗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犯挪用公款罪及量刑部分;
  三、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夏雷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群敏
审 判 员 梁英海
审 判 员 刘志廷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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