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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维政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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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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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丹 东 市 振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兴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丹东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维政,男,四十五岁,一九五三年一月十四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捕前住丹东市振兴区英才街大众大院19—1号。系丹东市杜鹃宾馆工人,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十三日因敲诈勒索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永生、蔡颖,均系丹东市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于维政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维政及其辩护人司永生、蔡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维政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二十一时三十分许,在本市丹东造纸厂大墙外,民主桥附近,发现被害人林XX(女)与他人不轨行为后,便尾随林XX至振兴区福民小区三十八号楼楼下,将林XX喊住,谎称自己是振兴区刑警队的工作人员,以看见其不轨行为并被录相为要挟,向林XX提出需五千元钱摆平此事,次日在丹东继电器厂附近,被害人林XX交给被告人于维政人民币五千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返被害人,被告人于维政提出:我收了林XX五千元钱是事实,但并不是向其索要的而是林XX怕我将其不轨行为说出去,主动送给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于维政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于维政在案发当日并未向被害人提出要多少钱,是被害人害怕被告人对外宣讲,才给了被告人五千元钱;(3)被告人于维政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于维政系偶犯,故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维政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时三十分许窜至本市振兴区民主桥领丹东造红厂大墙处,见林XX(女)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后,便尾随其至振兴区福民小区三十八号楼处时,将林XX喊住,谎称自己是振兴区刑警队的工作人员,以看见其不轨行为并被录相为要挟,向其提出需要些钱摆此事。被害人林XX害怕被告人再找其麻烦,于次日在丹东市继电器厂附近,交给了被告人于维政人民币五千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返被害人,对被告人于维政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林XX的证实,证人王XX、张XX的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维政目无国法,以欲揭露她人隐私相要挟,勒索公民的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于维政在案发后能全部倒回赃款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维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秋敏  
人民陪审员 侯淑敏  
人民陪审员 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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