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唐新明敲诈勒索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6 14:24
人浏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新明,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外东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丹棱县丹棱镇外东街8号。2002年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辉,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新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2年7月1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新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新明及辩护人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8月11日在邓继芳的担保下,被告人唐新明承包了田宝公司产品经营权,同年10月双方解除了承包协议,唐新明并被传唤。2001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新明打电话告诉田宝公司职员解燕,称其掌握公司偷税的资料,解将此事告知郑盛雄,郑即返回海口并打电话向唐新明证实,唐告知其确有公司偷、漏税资料时,双方在电话中争吵起来,尔后,郑打电话请邓继芳帮忙问唐新明,经邓询问,被告人唐新明表示如果郑盛雄借给他三万元,就将掌握的资料退还郑。12月31日下午邓继芳与郑盛雄在海口市玉沙村益平茶坊见面后,郑表示不愿借钱给唐,并写了一张"资料不可再复印"等六条内容的字条让邓转达给唐新明,唐即说:"他不借就让他拿三万元来,我将资料全部交给他"。2002年1月8日16时许,郑盛雄、邓继芳、唐新明聚在玉沙路口龙泉咖啡厅。郑盛雄当场写下一份"保证书"交给唐、邓签名后,郑交给唐新明二万元,唐还给郑一纸袋资料。被告人唐新明拿到钱后,乘郑盛雄上洗手间之机逃跑。2002年1月11日被告人唐新明被抓获,缴获赃款8848元归还郑盛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郑盛雄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唐新明敲诈二万元的事实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新明在作案后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唐新明的供述证实其以掌握的田宝公司销售资料敲诈郑盛雄二万元的事实。证人邓继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新明敲诈郑盛雄的事实。解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新明电话中告知其有公司资料的事实。张红、赵喜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新明曾向他俩讲述欲敲诈公司老板。王乾的证言证实郑盛雄告知其唐新明以掌握的公司资料敲诈郑。辩认笔录证实经张红、赵喜平辩认被告人唐新明即是向他俩讲述要敲诈老板的"老唐"。提取笔录证实郑盛雄被敲诈时写下的经唐新明签字的保证书、字条及被告人唐新明用于敲诈郑盛雄的田宝公司销售表、发货汇总表、收据等。扣押清单、照片及收条证实从被告人唐新明处扣押的赃款8848元退还被害人及其扣押的身份证、手机、充电器、存折等物。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被告人唐新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随案移送的手机、充电器各一部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身份证退还被告人唐新明;继续对被告人唐新明追缴11152元。
  上诉人唐新明上诉称,其没有说过向郑盛雄要求借3万元,才将偷税的资料交还给郑的话。另外,解燕、王乾、张红、赵喜平的证言,是何种性质,其效力如何?故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没有证据,请二审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唐新明向田宝公司的解燕打电话称其掌握田宝公司的偷税资料,郑盛雄得知该情况后,便请邓继芳帮忙问唐新明,唐表示如果郑盛雄借给其3万元就将掌握的资料退还给郑,后经邓继芳的传话,郑盛雄表示不愿借钱给唐,唐即说"他不借就让拿3万元来,我将资料全部交给他。"于是,2002年1月8日16时许,郑盛雄、邓继芳、唐新明在玉沙村路口龙泉咖啡厅,由郑盛雄执笔写下一份"保证书"交由唐、邓签名后,郑交给唐新明二万元,唐归还给郑一纸袋资料的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田宝公司采取揭发其有偷漏税款的行为相威胁,迫使其交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唐新明上诉提出的本案的证据问题,经查,认定上诉人唐新明敲诈勒索田宝公司的钱财,既有受郑盛雄委托参与该事件整个过程的证人邓继芳的旁证材料证明,又有被害人田宝公司的郑盛雄陈述证实,上诉人唐新明也有供述记录在案,而证人解燕、王乾证明唐新明掌握着田宝公司偷漏税款的资料,王乾、张红、赵喜平证明唐新明曾敲诈公司老板的事实,书证"保证书"记录了唐新明以田宝公司支付给其2万元换取其掌握的田宝公司的有关资料的真实内容。另外,根据郑盛雄的陈述,邓继芳、解燕、王乾等人的证言和上诉人唐新明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提取到的有关田宝公司的"业务情况表"和"发货情况表"、"经营情况表",证实了唐新明掌握田宝公司的一些销售资料。这些证据材料为认定本案事实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原审以此作为本案依据是符合客观的,也是真实的,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新明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上诉人唐新明与田宝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唐新明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出唐新明与田宝公司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的证据,再说,上诉人唐新明在本案中,客观方面是以其举报田宝公司偷漏税款相威胁,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田宝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故上诉人唐新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冬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云 峰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