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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广州、鹿敦民、张兆杰、樊井国、王庆海敲诈勒索案、非法持有枪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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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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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广州,又名于浩,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垦利县垦利镇寿山村。200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敦民,绰号小路、路明、小陆,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胜利油田八分厂丰收村。200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杰,又名海勇,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胜坨镇坨南村。200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田惠臣、杨振刚,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庆海,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垦利县垦利镇寿山村。200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井国,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垦利镇后苟村。200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鹿敦民、张兆杰、樊井国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广州、鹿敦民、张兆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1、2002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庆海在长途西站东侧的小旅店内,伙同温喜和、侯满成(以上两人均已被判刑)、王铁志、黎万国(以上两人在逃)等人采用恐吓等手段,以赵某某与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向其要钱,后由被告人王庆海在店内看守赵某某,侯满成等人窜至青岛路“物华”大酒店其哥哥的公司,以赵某某与小姐发生性关系被他们扣住为由,向其哥索要现金1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景增证实:2002年3月份的一天,其把一个叫马梅的小姐约出来,到利津“龙泉”旅店开了房间,之后来了三个男子声称是派出所的人员,以其与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向其要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由一人在店内看守他,另外几人到其哥哥赵某某的公司,以此为由索要现金15000元。(2)同案人供述。同案人温喜和、侯满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3)证人证言。证人赵景忠证实案发当天,有几个人到其公司以其弟找小姐为由,向其索要现金15000元。(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庆海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鹿敦民伙同温喜和、侯满成、刘树权(已被判刑)、王铁志、黎万国(在逃)、“小周”(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在逃)“大坤”(身份不详)分乘两辆出租车窜至河口区开发区,强行将张文宇、李吉川、李树明及李树明的桑塔纳轿车(价值73000元)带至垦利县前榆村附近的“喜盈门”饭店,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张文宇交出30000元现金。因张文宇确实没有钱,被告人温喜和等便将李树明的桑塔纳轿车扣押,并于几日后将该车以33000元抵押在油建一公司南侧的“天顺”二手车交易市场,后张文宇以36000元现金将该车赎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文宇、李吉川、李树明的陈述,证实2002年7月中旬一天,一伙东北人以张文宇欠王秀红钱为由,挟持三人到垦利县前榆村“喜盈门”饭店,逼迫张文宇拿3万元,因张没钱,被迫将李树明的车押上。后这伙人将车以33000元抵押给“天顺”二手车交易市场,张文宇以36000元将该车赎回。(2)证人刘宝坤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中旬,几个东北人以别人欠帐为由,将一辆车以33000元押在天顺交易所。后李树明等人以36000元将车赎回。(3)证人王秀红的证言,证实张文宇确实欠款16465元,但从未委托人向张索要欠款。(4)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价值73000元。(5)同案人温喜和、侯满成、刘树权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事实。(6)三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200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伙同温喜和、侯满成、刘树权乘坐张兆杰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垦利县万达集团安装公司经理张某某办公室,以张与某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敲诈张某某现金3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7月,四、五个东北人到其办公室,以其与一小姐发生关系为由,勒索现金3万元。(2)证人张荣辉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万达集团的张某某说有事,借走3万元。(3)同案人温喜和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事实。(4)二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4、2002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于广州伙同刘树权窜至胜采特车大队转盘西侧,将正在上班的胜采水电讯大队职工赖某某拦住,以赖与某酒店小姐有性关系为由,向赖索要现金35000元,赖凑足32000元人民币于当日交给了被告人于广州,于广州并给赖写了一张收条。
  被告人王庆海知道于广州与刘树权敲诈赖某某的事情后,便伙同黎万国、鹿敦民、“小周”于2002年9月19日上午窜至胜采水电讯大队找到赖某某,继续向其敲诈人民币3000元。
  2002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庆海、鹿敦民、樊井国、小周再次找到在胜采工艺所暂时办公的赖某某,以与赖有关系的那位小姐正在闹离婚为由,向赖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证实:2002年8月29日上午,有两人将其拦住,以其与某酒店小姐有性关系为由,向其索要现金35000元,赖无奈凑足32000元人民币于当日交给了其中一人,那人给其写了一张收条。同年9月19日上午又有几人找到他,继续以此事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10月11日上午,有四人到其办公室,以那位小姐正在闹离婚为由,又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做了多次供述。(3)辨认笔录。案发后,在公安人员的指挥下,被害人赖某某指认了参与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王庆海、鹿敦民、于广州。
  5、2002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庆海伙同侯满成窜至莱州踩点,了解到赵春友在家时,打电话通知了王铁志。次日16时许,被告人于广州、鹿敦民伙同谢春龙(已判刑)、王铁志、黎万国、马军、铁林、小李子(以上三人均在逃)等人,窜至莱州赵春友的住处,强行将赵春友带至东营市钻井附近的“明阳”饭店、垦利前榆村附近的“泰华”旅店,对赵进行殴打、恐吓向其要钱,10月31日上午7时许,因赵确实没有钱,便逼迫赵打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后,于中午11时许,将赵放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春友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30日下午,四个东北人闯进其办公室,以1996年其妻子雇人将侯满成的妹妹砍伤为由,勒索钱财,随后被带至东营一饭店,被殴打、恐吓拿钱,因没钱,被迫打了8万元的欠条,10月31日中午被放走。(2)证人张同梓、王长库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几个东北人租车到莱州,接着又返回了东营。(3)同案人谢春龙、侯满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事实。(4)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6、2002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庆海、鹿敦民、樊井国伙同刘树权、黎万国、“吉庆”(在逃)窜至井下方圆修井公司陈某某处,以陈得罪坐台小姐为由,敲诈陈20000元现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1月,三个东北人到其办公室以其与韩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勒索现金2万元。(2)同案人刘树权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事实。(3)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7、2002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庆海、鹿敦民、张兆杰伙同王秀军、崔小军(以上两人均在逃)窜至胜利油田电力管理总公司农副业公司养鸡场,以陈某某曾找过小姐为借口,敲诈陈某某人民币1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证实:2002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有五人到其单位,以其曾找过小姐为借口,分两次敲诈其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庆海、鹿敦民、张兆杰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做了多次供述。
  8、2003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庆海、鹿敦民、张兆杰、于广州伙同崔小军窜至垦利县胜坨镇小务头村附近,被告人王庆海持枪将小务头村刘某某强行带至万达集团对面的“青波饭店”,以刘某某与酒店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敲诈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证实:2003年3月23日上午,有五人将其强行带至万达集团对面的“青波饭店”,以其与酒店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敲诈人民币40000元,其中一人持枪对其进行威胁。(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庆海、鹿敦民、张兆杰、于广州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做了多次供述。
  9、200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鹿敦民、张兆杰、樊井国伙同崔小军打电话将垦利县胜坨镇坨南村张某某约至胜坨附近一饭店内,以张某某与酒店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被告人于广州并持枪威胁敲诈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03年4月份的一天,有五、六个人打电话将其约至胜坨附近一饭店内,以其与酒店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向其实施敲诈,其中一人持枪对其进行威胁,敲诈其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鹿敦民、张兆杰、樊井国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0、200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王秀军伙同李三(在逃)打电话将垦利县万达集团变压器厂刘某某约出,以刘某某与酒店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于广州持枪威胁敲诈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证实:2003年7月份的一天,有四个人打电话将其约至垦利县“鹭营花园”东,以其与酒店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其中一人持枪进行威胁,几人敲诈其人民币10000元。(2)辨认笔录。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指挥下,对参与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做了供认。
  11、200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鹿敦民、张兆杰、樊井国伙同王秀军、任志强(在逃)强行将垦利县胜坨镇坨南村的张某某带至胜坨万达集团对面的“青波饭店”,以张某某与酒店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被告人樊井国持枪威胁敲诈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03年5月份的一天,有五个人强行将其带至胜坨万达集团对面的“青波饭店”,以其与酒店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其中一人持枪对其进行威胁,敲诈其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做了供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3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时,在王庆海住处发现左轮手枪一支,在于广州住处发现单管猎枪一支,并将其扣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袁玉和证实:其将位于垦利县垦利镇寿山村的住房租给了于广州(于浩),2003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将于浩带走,并对房间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两把枪,其中汽枪是自己的,那把短把猎枪不是自己的。(2)扣押清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左轮手枪一支、单管猎枪一支依法扣押。(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左轮手枪不构成枪支,改制猎枪构成枪支。(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五、六条犯罪事实已经确认。(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分别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3月10日、2004年5月11日将犯罪嫌疑人王庆海、于广州、鹿敦民、张兆杰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庆海出生于1968年7月16日,被告人于广州出生于1977年6月7日,被告人鹿敦民出生于1977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兆杰出生于1974年9月19日,被告人樊井国出生于1976年2月8日。(4)立功及自首证明。经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证实,被告人于广州、鹿敦民、樊井国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樊井国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鹿敦民、张兆杰、樊井国无视国法,采用威胁手段,结伙交叉作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王庆海参与10次,价值256000元,其中一次80000元未遂,被告人于广州参与7次,价值230000元,其中一次80000元未遂,被告人鹿敦民参与8次,价值211000元,其中一次80000元未遂,被告人张兆杰参与5次,价值100000元,被告人樊井国参与4次,价值40000元,数额均属巨大,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广州非法持有枪械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对被告人于广州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庆海所持枪支经鉴定无法击发,故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五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及被告人于广州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庆海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成立,不予确认。本案敲诈勒索犯罪各条中,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敲诈勒索的各条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于广州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亦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公安机关所作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且有多名同案犯在逃,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经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于广州、鹿敦民、樊井国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同时被告人樊井国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对三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海、于广州、鹿敦民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五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庆海有期徒刑八年;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于广州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鹿敦民有期徒刑六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兆杰有期徒刑五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樊井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于广州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参加第2、4、5、10起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由提出上诉;鹿敦民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参加第2、7起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张兆杰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未参加第3、7、8起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兆杰参与第3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量刑相对偏重”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第3起犯罪事实外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兆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加第3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此次犯罪中,张兆杰驾驶出租车将王庆海、于广州等人运送至作案地点的事实虽然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兆杰参与了此次犯罪事先的预谋并参与犯罪的实施,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对该条指控事实进行法庭调查时,并未让张兆杰对此进行陈述,也未让张兆杰对本条中控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当张兆杰提出'我没参与该起,只是雇我的出租车'时,公诉人当庭表示本条犯罪没有指控张兆杰。综上,认定张兆杰参与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不能认定。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兆杰及其辩护人对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兆杰的其余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于广州、鹿敦民所提“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述犯罪事实中,均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部分犯罪事实并有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辨认笔录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在案为据,同案已决犯及同案被告人对此亦有供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广州、鹿敦民、张兆杰、原审被告人王庆海、樊井国采用威胁手段,结伙作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于广州非法持有枪械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事先预谋,进行分工,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于广州、鹿敦民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樊井国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王庆海、于广州、鹿敦民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于广州、鹿敦民、原审被告人王庆海、樊井国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张兆杰参与第3起犯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于广州、鹿敦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兆杰关于“未参与第3起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定张兆杰参与第3起犯罪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量刑相对偏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对王庆海、于广州、鹿敦民、樊井国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中对张兆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兆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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