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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书元、 翟丽霞敲诈勒索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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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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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93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玉明,男,59岁(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19号楼3单元502号。
诉讼代理人韩温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晖,女,59岁(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19号楼3单元502号,系邱玉明之妻。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书元,男,47岁(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中街北三条3号。
辩护人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丽霞,女,45岁,(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中街北三条3号,系邱书元之妻。
辩护人张小龙,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玉明、刘春晖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书元、 翟丽霞犯敲诈勒索罪、要求邱书元、翟丽霞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邱书元、 翟丽霞无罪。二、驳回自诉人邱玉明、刘春晖要求被告人邱书元、翟丽霞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起诉。邱玉明、刘春晖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玉明、刘春晖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邱玉明、刘春晖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邱玉明、刘春晖撤回上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575 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


二○○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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