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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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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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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郑州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二道街212号,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峰,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辖区铁路沿线所建的“乐源百货商店”被拆迁,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建房时与铁路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该“乐源百货商店”所使用的土地系铁路用地,暂交被告人使用,铁路需要,可随时收回,该土地上所建建筑物,限期无偿拆迁。被告人余某某的房屋被拆除后,按照郑州市整治奖补标准,二七区铁路沿线综合指挥部于2005年9月30日将补偿款13.95585万元拨付到位,并多次通知余某某前来领取,但余某某认为补偿太少,一直拒绝领取。后被告人余某某以拆迁未得到合理补偿为由,于2008年2月以来,多次在全国重大政治活动期间,到北京上访、非访,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为此多次进京将其接回。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北京奥运会期间,又以解决其于2008年3月至8月在北京上访期间的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为由,向铭功路办事处索要人民币30000元,并称若不能达到其要求,将继续到北京上访。二七区铭功路办事处为确保在奥运会期间不发生来自本辖区的干扰,迫于无奈于当日在二七区荣茂大厦518房间,将3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余某某。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日在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后街将被告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铭功路办事处的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李某某、柴某、李某某、孟某某、岳某某、肖某、王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土地使用合同书、郑州市铁路沿线综合政治指挥部文件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基本事实曾予以供认。原审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敲诈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取得的三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上访告状不能成为实施敲诈勒索的手段,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某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郑州市铭功路办事处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某以继续进京上访相要挟铭功路办事处,从而勒索该办事处三万元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亦有铭功路办事处报案材料及证人周某、李某某、柴某的证言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给被告人三万元是铭功路办事处的无奈之举。故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德朝
审 判 员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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