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黄后兵非法行医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7 14:24
人浏览

重 庆 市 巫 溪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巫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巫溪县红岩中心校三年级学生,住巫溪县上磺镇红岩村3社。
  法定代理人刘长兵,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与刘林系父子关系。
  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后兵,别名黄后明,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巫溪县上磺镇红岩村3社。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0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后兵犯非法行医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科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长兵、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和被告人黄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4日17时许,上磺镇红岩村村民王绪英因孙子刘林(时龄4周岁)感冒发烧,将其背到同村被告人黄后兵非法设立的“红坪村卫生室”治病。被告人黄后兵检查后,在刘林的左臀部注射了青霉素和苯甲醇一针。当天刘林回家后喊脚麻、痛,且行走不便。同年4月9日,被告人黄后兵与刘林的亲属共同将刘林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检查,查明刘林左侧腓总神经传导障碍,诊断为外伤性神经炎。经治疗后,刘林行走呈“跨阀步态”,左足呈“尖足”状。经鉴定,刘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37.42元、护理费5400元(6个月×30元)、交通费2158元、伤残补助费16854元(2535×20年×30%)、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已支付1500元,下剩45429.40元应予全额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病历、出入院证明、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受害人有可能不仅只在他那里打过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后兵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私自开设“红坪村卫生室”进行非法行医。2003年3月24日下午,上磺镇红岩村村民刘长兵之子刘林(时龄4周岁)因感冒发烧,被其奶奶王绪英背到“红坪村卫生室”治病。被告人黄后兵给刘林检查后,认为需要注射青霉素,便在刘林的左臀部处注射了一针青霉素。刘林当天返家后感觉脚麻、痛,且行走不便。同年4月9日,被告人黄后兵出资1500元与刘林的父亲等人将刘林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神经炎。同年8月21日,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刘林左臀部因肌肉注射致左腓总神经运动传导障碍,经医院治疗后,现行走呈“跨阀步态”,左足呈“尖足”状,左足肌力3级,左小腿肌肉萎缩,对其运动功能有严重影响,刘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受害人刘林在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37.2元、交通费734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黄后兵已先行垫付1500元。
  上列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绪英、刘元贵、刘长兵、刘长珍、王绪兰、胡须美、张成俭、李德典、李光华、李训华、冉茂荣、黄忠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后兵的供述及鉴定书、病历、出入院证、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后兵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人伤残,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后兵提出的刘林的左臀部可能还被他人打过针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后兵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37.42元、护理费3675元(147天×25元)、交通费734元、伤残补助费15210元(2535×20年×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836.4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后兵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后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经济损失22836.42元,已付1500元,下剩213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贤军
审 判 员 汤仲华
审 判 员 李文泉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静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