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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非法行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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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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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东法刑初字第24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86年6月1日,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化州市播扬镇卫生院宿舍6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003)1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3月开始,未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在我市虎门镇北栅东坊村九巷十号出租屋非法开设无牌诊所行医。同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出租屋为被害人杨某接生,杨某产下一男婴后,出血较多,被告人朱某为杨注射缩宫素。后被害人杨某身感四肢无力、眼睛模糊,被告人朱某又为其注射葡萄糖、氯化钠、止血芳酸、止血散等药剂。经法医监定,被害人杨某符合宫颈撕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报后赴接生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坤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28日,其妻杨某在虎门镇北栅东坊村九巷十号出租屋经被告人朱某接生产下一男婴后生命垂危,送医院不治死亡的经过;
  (2)证人黄土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在虎门镇北栅东坊村九巷十号出租屋开设的无牌诊所收费为黄土钦的妻子堕胎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人坤某辨认出案发当日为其妻接生并用药治疗的人就是被告人朱某;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一批用以行医的药品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非法行医的无牌诊所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杨某的尸检情况;
  (7)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证实死者杨某符合宫颈撕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有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家乡化州市注册,但未在东莞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及核发《医疗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朱某家属已支付死者杨某尸体处理费用人民币13110元的说明材料;
  (11)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致就诊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出示的相关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杨某生下小孩后当时是没有大出血,只是稍微多了一点,后来又叫杨某的丈夫将杨送往医院抢救。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有执业医师资格,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朱某擅自设立诊所并为孕妇杨某接生的非法行医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被告人朱某家属已支付的尸体处理费用13110元外,本案被害人杨某家属与被告人朱某家属经多次协商,后在本院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由被告人朱某家属另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杨某家属人民币550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支付赔偿款的收据等附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私设诊所,非法从事为孕妇接生等行医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供述,孕妇杨某在产下婴儿时并未出现大出血现象,只是比正常的稍多一点,被告人朱某在接生过程中为孕妇使用宫缩素及剂量,也未违反正常的医疗规程。虽然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杨某系因宫颈撕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该结论只证实了杨某死亡的原因,而不能证实杨的死亡与被告人朱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在目前的证据情况下,尚不能证明杨燕飞宫颈撕裂是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非法行医致就诊人死亡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除具备医生资格证书外,还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注册,才能取得行医的执业资格。被告人朱某虽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在化州市注册,但未按有关规定在东莞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及核发《医疗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在东莞市行医,为孕妇接生,属于刑法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被告人朱某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私设诊所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积极妥善解决了善后赔偿事宜,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审 判 员 刘浩新
代理审判员 陈锦良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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