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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田滥用职权、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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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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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田,曾用名林新新,女,1954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路65号904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益强、高幼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田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至2004年12,被告人林田在担任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计生工作期间,街道计生办擅自以计生罚款、计生协会费、计生押金、社会抚养费、查环费等名义,用二联收据向众多计生对象收取费用共计556719元。林田独自或伙同计生办工作人员侵吞了其中66000元,林田个人贪污所得3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1月至7月,被告人林田与街道计生办人员刘小芳、王小信合谋,专门使用1本二联收据,以“计生协会费”名义向计生对象收取51000元,后共同私分,林田分得17000元。
  2004年9月,街道计生办按要求将已收取的计生款项上缴街道财务,被告人林田在上缴款项过程中,故意隐瞒存放在其保险柜内的15000元,只上缴143000元,后侵吞了该15000元。
  被告人林田于2005年6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全部退赃。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素珍、丘秀、黄文杰、潘渊、熊领、邝赤晋、黄爱国、黄燕香、吴国成、杨书钢、黄慧、陈俊和、陈汉林及李锡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收取计生协会费的二联收据、存放款项的办公室及保险柜的照片、黄村街道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林田及同案人刘小芳、王小信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单独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林田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2512.14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林田提出上诉称:其无参与私分5.1万元,亦无侵吞保险柜内的1.5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认定其无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林田提出其无贪污公款5.1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刘小芳供述证实从2004年1月起,她与上诉人林田及同案人王小信以加班费的名义私分了计生办收取的“计生协会费”共人民币51000元。同案人王小信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起她根据刘小芳的吩咐使用收据收取“计生协会费”,后陆续收到刘小芳分给她的1.7万元。上诉人林田从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开庭均稳定供认其与同案人刘小芳、王小信私分“计生协会费”5.1万元,其分得其中1.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林田与两同案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实林田参与了贪污公款5.1万元。上诉人林田予以否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田提出其无侵吞保险柜内人民币1.5万元的意见,经查,刘小芳证实其将计生办收取的费用交给林田存放于保险柜内保管,2004年9月林田将约14万元交给她凑足14.3万元后上缴街道财务。原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审计报告证实,计生办所收取的费用中除去上缴、支出及私分的款项外,尚有4万多元。上诉人林田从侦查直至一审庭审阶段均供认其在计生办上缴14.3万元给街道财务过程中,侵吞了其保管的保险柜内公款1.5万元的事实。证供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林田侵吞了其保管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林田予以否认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机关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单独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林田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关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林田于归案后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林田的量刑也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2512.14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2512.14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 房志红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戚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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