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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一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贪污滥用职权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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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1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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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人劳景湘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劳景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劳景湘在担任那隆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该所的所长林丰成(另案处理),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截留那隆国土所的公款165628.4元,进行帐外私分,被告人劳景湘从中分得赃款合计人民币84539.1元。

此外,劳景湘在任灵山县那隆国土所副所长期间,伙同该所所长林丰成,在本所没有土地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于2003年至2007年,分别在那隆镇马槽村委木棍坪、刘屋垌、那隆镇金斗四街等地搞土地开发,在开发的过程中,被告人劳景湘伙同所长林丰成超越其职权范围,滥用职权进行一系列违法的操作,造成那隆镇国土资源所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4855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劳景湘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吞占有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65628.40元,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贪污罪;此外,被告人劳景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那隆国土所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48554.95元,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根据被告人劳景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劳景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一审宣判后,劳景湘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他犯贪污罪证据不足、认定他犯滥用职权罪定罪错误,认定他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并无依据、他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原判不予认定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劳景湘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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