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甘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银,男,1956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兰州铁路局银川铁路分局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质检工程师,住银川市城区利群东街裕民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0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寸甲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银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2)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3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x银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辩护人亦提出王x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银犯贪污、受贿罪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治云
审 判 员 林国荣
代理审判员 刘 艺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