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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森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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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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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高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森,男,49岁(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大学文化,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住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39楼8门301室(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4号);因涉嫌贪污,于2000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庭,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森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ΟΟ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2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8年7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x森利用担任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该公司向北京市宣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兴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协议获得房屋补偿的业务过程中,在宣兴公司同意和帮助下采取将获得补偿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不写入补偿协议之中,并向本公司隐瞒获得补偿房屋实际数量的手段,将位于宣武区枣林前街35号1001室(又称宣兴大厦1001室)的住房(价值人民币991228.64元)一套非法占有。案发后已收缴。
  王x森作案后,于2000年4月26日被举报查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森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本单位向其他单位转让土地的业务过程中,采取向本单位隐瞒获得补偿房屋数量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x森非法占有的房屋已被收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x森有期徒刑十四年;已收缴在案的房屋(位于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三十五号一ΟΟ一号)一套、钥匙十四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石兰薇)发还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王x森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是向宣兴公司购房,不构成贪污罪。王x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王x森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x森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王x森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x森是向宣兴公司购房,不构成贪污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x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宣兴公司给予二建公司拆迁补偿房屋中的一套住房隐瞒,在未付房款的情况下占为己有的事实,有证人史志广、孟庆生、杨淑琴、陈宝文的证言及王x森在侦查期间的部分供述以及宣兴公司出具的《关于小红庙南里建设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补偿协议书》、宣兴大厦1001室准住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王x森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x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森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x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00一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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