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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x印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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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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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卫 辉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卫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咸x印,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卫辉市华丰生产资料公司党支部书记,曾任卫辉市交电公司经理,住卫辉市德南街卫辉市交电公司家属楼。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因患病于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顺国,王文祥,新乡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起诉(200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x印犯贪污罪,于200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代理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x印及其辩护人席顺国、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咸x印于1996年5月至1999年4月30日,任卫辉市交电公司经理期间,采用购车多开购车价款,收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2333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保文、杜××、段××的证言,检察机关提取的有关书证,退赃票据在卷为据。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咸x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咸x印收杜××货款9330元在离任时未移交,认定为贪污犯罪有点牵强附会,对其他无异议。根据被告人咸x印的认罪态度,退赃情节等,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份,被告人咸x印任卫辉市交电公司经理时,通过在卫辉市宾馆干临时工的李保文,为交电公司购买卫辉市宾馆的旧伏尔加轿车一辆,二人商定车价为35000元,在开购车发票时,被告人咸x印让李保文将购车价格填写成49000元,并将购车发票于1997年12月30日人公司财务帐报销。除支付给李保文车价款35000元外,余款14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1999年4月30日,被告人咸x印收本公司职工杜××催要原公司其他职工所欠货款9330元,未交公司财务入帐,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咸x印于2000年7月4日,将非法所得赃款23330元,退交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保文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咸x印支付购车款35000元和让其将购车发票填写成购车价款49000元的事实;证人交电公司会计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咸x印将49000元的购车发票在公司财务上报销的事实,并有检察机关提取的该公司记帐凭证和购车发票佐证;证人交电公司职工杜××的证言证明交给时任公司经理咸x印货款9330元的事实,并有检察机关提取的该咸书写的收9330元的条据为据;检察机关出具的有关收据证明被告人咸x印退出了上述全部赃款;被告人咸x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罪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x印,利用职务之便利,采用虚开冒领,收款不入帐之手段,侵吞公款,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咸x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学义  
审 判 员 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 范秀丽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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