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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宝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朱x、丁x生、张x宝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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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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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宝,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原系中国银行副董事长、中国银行( 香港)有限公司总裁,曾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行长,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常务副主任、主任。2004年1月14日,因涉嫌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朱x,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副总裁,曾任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副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丁x生,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副总裁,曾任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张x宝,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总经理级干部,曾任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总经理、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办公室总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刘x宝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朱x、丁x生、张x宝贪污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04年11月14日将案件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5月27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x宝、朱x、丁x生、张x宝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x宝单独或与被告人朱x、丁x生、张x宝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一)1996年3月至1999年11月间,刘x宝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行长和上海浦东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贪污犯罪6起,共计折合人民币212.4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02.32万余元:
  1、1996年3月,刘x宝乘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的上海瑞金大厦有限公司筹建瑞金大厦辅楼,向富新(香港)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之机,套取10万美元。此后,自1996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末,刘x宝多次带领他人赴香港游玩、购物,将此10万美元全部挥霍。其中,刘x宝以'零花钱'的名义分得6万元港币现金。
  2、1997年6月,刘x宝乘上海瑞金大厦有限公司与戴某某的公司合作成立上海瑞金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机,套取所合作公司19%的利润,存放于戴某某处,作为上海瑞金大厦有限公司的账外资金。1999年8、9月间,刘x宝与他人将戴某某给付上海瑞金大厦有限公司的14万元港币分掉或挥霍。其中,刘x宝分得3万元港币现金。
  3、1997年7月,刘x宝指使王政(另案处理)从其管理的办公室账外资金中取出45万元人民币,刘x宝将其中的20万元分给王政,其余25万元据为己有。
  4、1997年7、8月间,王政与时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办公室副主任的顾继东(另案处理),以欢送刘x宝赴香港工作为由,从办公室账外资金中取出5万元人民币送给刘x宝,刘x宝明知此款系账外公款,仍予以接受。
  5、1997年9月,刘x宝乘上海浦东国际金融大厦支付弱电工程款之机,套取15万美元转到某香港公司经理贺某某处。其中,经刘x宝决定分掉1万美元,刘x宝分得5千美元;由贺某某代刘x宝交购房款30万元人民币,刘x宝表示同意。
  6、1999年11月,刘x宝利用其担任上海浦东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授意他人,编造其妻是金融大厦职工且未参加房改的虚假证明文件,将金融大厦的一套住房的产权变更到了其妻名下,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房价值28.9万元人民币。
  (二)2000年1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人刘x宝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以下简称'港处')常务副主任、主任、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总裁的职务便利,单独或分别与时任'港处'副主任、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副总裁的被告人朱x、丁x生及时任' 港处'办公室总经理、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总裁办总经理的被告人张x宝共同贪污犯罪17起,共计折合人民币1216.47万余元,其中刘x宝个人获取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649.75 万余元;朱x、丁x生参与共同贪污犯罪7起,共计折合人民币927.93万余元,其中朱x、丁x生个人获取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均为211.3万余元;张x宝参与共同贪污犯罪15起,共计折合人民币972.55万余元,其中张x宝个人获取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42.64万余元:
  1、2000年1月22日,刘x宝乘'港处'发放'主任特别奖'之机,与张x宝共同将截留奖金款港币61.8万元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41.8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20万元。
  2、2000年8月14日,刘x宝乘出国之机,指使张x宝、顾继东采用虚报差旅费的手段,套取公款7千美元,并将其中的6千美元分掉,刘x宝分得3千美元,张x宝分得2千美元,顾继东分得1千美元。
  3、2001年1月18日,刘x宝乘'港处'发放'重组贡献奖'之机,与张x宝将共同截留奖金款12.5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7.5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5万元。
  4、2001年7月12日,刘x宝乘'港处'发放'重组工作奖'之机,与朱x、丁x生、张得宝共同将发放奖金剩余款13.7万元港币购买成银行礼券分掉,刘x宝分得8.7万元银行礼券 ,朱x、丁x生各分得2万元银行礼券,张x宝分得1万元银行礼券。
  5、2001年7月15日,刘x宝乘'港处'发放'高级主管以上工作人员奖金'之机,与张x宝将发放奖金剩余款14.2万元港币购买成银行礼券分掉,刘x宝分得10.2万元银行礼券,张x宝分得4万元银行礼券。
  6、2001年8月15日,刘x宝乘'港处'发放'总经理特别奖'之机,与朱x、丁x生、张x宝共同将发放奖金剩余款43.9万元港币购买成银行礼券分掉,刘x宝分得19.9万元银行礼券,朱x、丁x生、张x宝各分得8万元银行礼券。
  7、2001年8月27日,刘x宝与张x宝将'港处'发放奖金剩余款8.68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7?68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1万元。
  8、2001年9月4日,刘x宝、朱x、丁x生、张x宝合谋后,共同将账外资金49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23万元,朱x、丁x生各分得港币10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6万元。
  9、2001年9月10日,刘x宝、朱x、丁x生、张x宝合谋后,共同将账外资金140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60万元,朱x、丁x生各分得港币30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20万元。
  10、2001年9月12日,刘x宝乘'港处'在深圳召开会议之机,指使顾继东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将会议剩余经费5.84万元港币套出,并将其中的3.6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3 万元,顾继东分得港币6千元。
  11、2001年9月21日,刘x宝乘给'港处'退休人员发放'退休奖金'之机,与朱x、丁x生、张x宝共同套取130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50万元,朱x、丁x生各分得港币3 0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20万元。
  12、2001年12月7日,刘x宝与张x宝合谋后,以给解放军艺术学院赴港演出人员小费的名义,将张x宝保管的账外现金12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10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2万元。
  13、2002年初,刘x宝、朱x、丁x生、张x宝合谋后,以发放圣诞、新年、春节活动费的名义,将张x宝保管的账外现金148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70万元,朱x、丁x生各分得港币35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8万元。
  14、2002年1月22日,刘x宝与张x宝以发放春节'利市'的名义,将张x宝保管的账外现金15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10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5万元。
  15、2002年2月26日,刘x宝乘清理原'港处'有关账户之机,与张x宝将账户余额9万元港币分掉,刘x宝分得港币6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3万元。
  16、2002年9月25日,刘x宝、朱x、丁x生、张x宝合谋后,巧立名目,将账外资金346万元港币分掉。其中,以发放2003年'利市'的名义分掉港币180万元,刘x宝分得港币80万元,朱x、丁x生各分得港币40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20万元;以发放'银行礼券'的名义分掉港币70万元,刘x宝分得港币30万元,朱x、丁x生各分得港币15万元,张x宝分得港币10万元;以发放'车辆补贴'的名义分掉港币96万元,刘x宝分得港币36万元,朱x、丁x生各分得港币30万元。
  17、2000年4月至2003年5月间,刘x宝将其本人及家庭用于交通、用餐、购物、家庭宠物治病等个人消费费用共计港币141.33万元,在张x宝保管的账外现金中报销。
  二、被告人刘x宝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1997年初,被告人刘x宝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该行贷款户上海凯托集团为其女友置换的住房,住房差价款73.22万余元人民币。在上海凯托集团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和使用贷款期间,刘x宝为其提供了帮助。
  (二)1997年6月,刘x宝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该行贷款户上海万泰集团为其女友住房进行的装修,装修工程款共计28.17万余元人民币。
  1998年11月,刘x宝收受上海万泰集团住房一套,住房及装修费共计42.4万余元人民币。
  1998年末至1999年上半年,刘x宝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上海万泰集团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贷款事宜提供帮助,致使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违规向上海万泰集团发放贷款2亿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刘x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经审查,刘x宝夫妇的存款、房产、各种金制品、玉器及查明的各种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 5402.56万余元,其中,刘x宝贪污、受贿所得折合人民币814.94万余元,其它具有明确来源的收入折合人民币3108.87万余元,刘x宝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折合人民币1478.74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刘x宝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贪污公共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28.87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752.07万余元;收受贿赂所得折合人民币143.8万余元;另有折合人民币1451.15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告人朱x参与共同贪污公款共计折合人民币927.929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211.306万余元。被告人丁x生参与共同贪污公款共计折合人民币927.929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211.306万余元。 被告人张x宝参与共同贪污公款共计折合人民币972.55万余元,个人所得折合人民币142.645万余元。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13日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x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x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不正当贷款,收受请托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x宝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朱x、丁x生、张x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x宝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主犯,属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能够积极配合、协助侦查机关将赃款从境内外银行转入指定账户,贪污的赃款已全部追缴,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朱x、丁x生、张x宝贪污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x宝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提供书证对侦破犯罪起重要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三被告人的赃款均已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对朱x、丁x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张x宝依法可减轻处罚。
  2005年8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刑事判决:
  被告人刘x宝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朱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丁x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张x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万元。
  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x宝、丁x生、张x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刑事终审裁定:驳回刘x宝、丁x生、张x宝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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