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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x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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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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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海刑初字第1777号

  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x,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收款员,住本市海淀区颐和园后厢红旗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宿舍6号楼4单元402号;因涉嫌贪污,于1999年5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卫东,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1999)第25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x犯贪污罪,于199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华、胡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x及其辩护人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间,被告人苏xxx在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全民所有制单位)收款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大额收据存根偷换小额收据存根的手段,欺骗财务人员,截留医药费44000余元,后被查获。并提供了证人王春香、林志华、张桂芝、张作方的证言,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财务账目审查情况、案发情况、被告人任职情况等证明材料,赃物照片及交款单、财务账目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xxx在法庭审理时辩称,自己利用工作之便侵吞的公款只有24520余元,而不是检察院所指控的44000余元。其辩护人孔卫东的辩护意见为,检察院以处方单为依据指控被告人苏xxx侵吞公款44000余元是不准确的,应当以苏xxx开给病人的原始收据与其所调换的收据之间的差额来认定被告人苏xxx的贪污数额,且被告人苏x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现身体有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xx于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收款员的工作之便,在收取病人交付的医药费及处置费并向财务人员报账的过程中,采用偷换收据存根的方法,将由此产生的差价占为己有。经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卫生所查账证实,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经被告人苏xxx上交院财务的医药费、处置费与医院原始处方上经划价所确定的金额之间的差价为人民币44838.81元。1999年2月,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发现被告人苏xxx侵吞公款的线索,经初步查证后找其谈话,被告人苏xxx承认其采用偷换收据存根的方法侵吞公款共计24520元。同年5月18日,经单位举报,被告人苏xxx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苏xxx及其亲属现已陆续退赔人民币40520元,其中9000元已退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由检察机关收集、调取的下列证据:
  1.证人王春香(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财务科出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xxx是该单位卫生所唯一的收款员,每次向财务科交款也是苏xxx一人;张桂芝曾交过支票,是该院老干部的医药费的事实;
  2.证人林志华、李莉莉(均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财务科会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xxx于1996年2月到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卫生所担任收款员,并定期以其所开收据向院财务部门交款报账。在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苏xxx共交给财务部门人民币l413462.75元。另外,该院老干部的医药费是由张桂芝办理报销手续,如果她从院财务处领取的是支票,就直接到后勤服务中心财务科交款;如果她领的是现金,就直接交给苏xxx,由苏xxx去财务科报账的事实。
  3.证人张桂芝(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xxx是该院卫生所唯一的收款员,向财务部门交款也由苏xxx一人负责。尽管在苏xxx请假时有人暂时替她收过款,但所收的款项也要交给苏xxx,由她向财务科报账。该院几名老干部的医药费由单位全部报销,自己负责经办此事,除了有2张支票是自己直接到后勤服务中心财务报账外,其余现金连同收据全都交给苏xxx,由苏xxx向后勤服务中心财务科报账的事实。
  4.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交款单及财务账目,证明被告人苏xxx在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向财务部门交款1413462.75元的事实。
  5.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财务审计证明材料,证明从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该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开出的处方单所确定的收费总额为人民币1458301.56元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苏xxx任职情况的证明,证实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被告人苏xxx在1996年2月被聘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收款员,1999年3月5日被解聘的事实。
  7.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交款单2张,证明被告人苏xxx在1999年3月22日及3月29日共向单位退交赃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xxx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单位以处方单为根据所统计的数额不准确,因为每年老干部们看病的医药费有近万元,并不通过我收款并向财务报账;另外我生病时,卫生所也有人代我收款,我实际侵吞的公款只有24520元。其辩护人孔卫东对控方证据的意见为,证人张桂芝的证言已经证实,该院卫生所并非只有苏xxx一人收款,因而不能排除其他人侵吞公款的可能,且该证言也提到有些老干部虽有处方但并未向苏xxx交款的事实,因此控方以处方作为计算被告人苏xxx贪污公款数额的依据不准确。
  对于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意见,法庭认为,从医院药房提取的已盖有现金收讫章的处方单可以作为确定实际收费数额的依据,具有与收据等同的证明力;证人张桂芝、王春香、林志华、李莉莉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林科院老干部的医药费虽然与一般患者的交费程序有所区别,但只要是现金,都要将钱款与收据交给被告人苏xxx,由苏xxx向后勤服务中心财务报账,从而排除了苏xxx所提出的老干部医药费不通过其手报账,因而在认定其侵吞公款数额时可能产生误差的说法。故控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x身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的人员,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款计人民币44838.8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xxx犯有贪污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x贪污公款的数额,是依据多个相互关联、且又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基础上而得出的。而被告人苏x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数额所提出的异议,是建立在一种估算和推测的基础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有效的印证,故不能成立。但是,鉴于被告人苏x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手段、赃款去向等客观事实,并能够积极退赃,尽管其对指控数额仍持有异议,但不影响本院对其认罪、悔罪态度的肯定,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1520元发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同时继续向被告人苏xxx追缴人民币4318.81元,发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军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啸江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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