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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贪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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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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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定安县定城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定城社)副主任,住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宿舍。因本案于1998年9月10日被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第一看守所。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1999)定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x于1997年间,收受叶美安,莫小云人民币11800元和金手链一条。二、1997年12月底,被告人陈x以联社领导需要上缴费用为名交代定城社会计吴美玉从利息科目中提留出60,000元。吴美玉即从利息科目虚增60,000元利息,将其中的45,000元和15,000元分别存入户名“联社”和“法院”的活期存款折上,然后将45,000元的活期存折交给被告人陈x,陈x分多次从该存折支取45,000元占为己有。1998年1月20日被告人陈x要求财务人员将45,000元以现金付出传票支付春节期间各种业务费名义冲销。三、1997年6月,被告人陈x以联社进行宣传活动为由,联系贷款户蒙志森赞助人民币3,000元梁定璋赞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x收到这两笔赞助款3,200元后,没有交财务人帐,而非法占为己有。四、1997年1月29日至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陈x以联系业务或联社领导出差为由,七次从定城社支取公款人民币94,000元(其中包括龙借狄四次为陈x支取14,000元)。同年2月4日至10月31日交回现金和报销费用七次共计42,400元,余款51,600元分别于1997年12月15日、29日、30日要求财务人员在费用科目中虚构诉讼费冲销,其中821元是陈x支取公款时用于冲销王荣燕的暂付款,被告人陈x实际非法占有50,779元。五、199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x要求定城社财务人员将联社拨给定城社的主任基金30,000元转存入户名“老陈”帐号为57542的私人储蓄存折上,并将存折交给陈x支取。截止1998年7月1日,该存折入息204.73元,余款结余104.73元。被告人陈x从该存折上领取30,100元(包括利息100元),其中23,800元用于业务开支、余款6300元被告人陈x非法占为己有。六、199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x将虚开的六张金额共计30,640元的修理押钞车发票交给定城财务报销,报销得款后,被告人陈x将其中的20,640元存入一本以“得利”为户名的存折上,并将存折交给旺达商行作为支付联社的赊购贷款,余款10,000元被告人陈x非法占为己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身为定城社副主任,在叶美安、莫小云向定城社贷款和领取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叶美安、莫小云的人民币11,800元及金手链一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定城社工作职务之便,以联社领导需要上缴费用为名,要求财务人员虚增利息,或以联系业务为由大量支取公款并要求财务人员以诉讼费冲平其余款,或要求财务人员将主任基金公款私存,或以收款不入帐和虚开发票等手段,将本单位115,27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以被告人陈x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陈x上诉提出:定安县检察院对本案无侦查权,其调查的证据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定安县法院在检察机关没有起诉的罪名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判处职务侵占罪和企业人员受贿罪是违法的。对原判认定的第一项事实认为证据不足,叶美安、莫小云的陈述与我的供述不相吻合。对原判认定的第二项事实只承认占有7000元,剩下的3800元交给了蒙美禄,有李国政、陈有林当庭作证。对原判认定的第四项事实只承认占有10,779元,剩下的3万元交给蒙美禄,有李国政出庭作证,1万元交给林明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间,叶美安、莫小云向定城社贷款30万元,在领取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陈x收受叶美安、莫小云的人民币11,800元和金手链一条。二、1997年12月底,被告人陈x以联社领导需上缴费用为名指使会计吴美玉从利息科目中提留出60,000元,陈x将会计交给的45,000元活期存折分多次全部支取占为己有,1998年1月20日被告人陈x指使财务人员将45,000元以现金付出传票支付春节期间各种业务费用名义冲销。三、1997年6月,被告人陈x以联社进行宣传活动为由,联系贷款户蒙志森赞助人民币3,000元,梁定璋赞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x采取收款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法,非法占为己有。四、1997年1月29日至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陈x以联系业务或联社领导出差为由,七次从定城社支取94,000元告人陈x除向财务交回现金和报销费用七次共42,400元,用于冲销王荣燕的821元暂付款之外,陈x实际非法占有50,779元。五、199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x指使定城社财务人员将联社拨给定城社的主任基金30,000元存入以“老陈”为户名的私人储蓄存折上,陈x将该款全部支取,除23,800元用于业务开支外,余款6,300元(含利息100元)被陈x非法占为己有。六、199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x将虚开的六张修理押钞车发票计30,640元交给定城财务报销得款后,除将其中的20,640元交给旺达商行作为支付联社的赊购数以外,余款10,000元被陈x非法占为已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叶美安、莫小云的举报信及陈述材料,证明叶美安、莫小云四次送给陈x人民币20,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二枚。
  2、被告人陈x供述其四次收受叶美安、莫小云的人民币11,800元及金手链一条,并供述因赌啤酒机输钱而将金链条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630元。
  3、叶美安、莫小云在定城社贷款30万元及领取贷款的存折。
  4、吴美玉证言证实根据陈x交代,虚增利息科目,将以“联社”为户名的45,000元存折交给陈x,后陈x填写一张现金付出传票交财务,叫财务人员以春节期间各种业务费用名义冲销45,000元。
  5、蒙美禄否认收到38,000元、证实只收到陈x送的10,000元,并已将此款上交监察股长黄忠德。
  6、蒙志森、梁定璋的证言,证实陈x收受赞助款3,200元,收款不交财务入帐,占为己有。
  7、会计吴美玉证言证实陈x领取暂付款94,000元和交代财务人员虚构诉讼费冲帐,从中占有50,779元。
  8、蒙美禄证言,否认收到陈x送的30,000元,并称从未交代陈x可以以诉讼费名义冲帐。
  9、会计吴美玉证言证实陈x叫其将30.000元主任基金存入以“老陈”为户名的私人存折上,由陈x支取,陈用于联系业务开支外侵吞6300元。
  10、陈x交代将虚开的六张修理押钞车发票报销的经过。
  11、发票来源有李国政、吴宗政的证言证实。
  12、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证实原审认定的六项侵吞定城社集体款的事实。
  14、有关的银行对帐单、存折,取款凭条,现金付出传票,发票单据;
  15、被告人陈x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原审和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身为定城社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叶美安、莫小云人民币11,800元及金手链一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上诉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利用其职务之便,以联社领导需要上缴费用为名,指使财务人员虚增利息,或以联系业务为由大量支取公款并要求财务人员以诉讼费,春节各种业务费项冲销帐目,或要求财务人员将主任基金公款私存,或以收款不入帐和虚开发票等手段,将本单115,27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陈x提出,定安县检察院调查的证据不合法,定安县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职务侵占罪和企业人员受贿罪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上诉人对定安县检察院和法院提出证据不合法和办案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项事实,叶美安、莫小云与上诉人陈述大体相符,原判以被告人陈x供述作为事实认定,已经给被告人留有较大的余地、原判这样认定是妥当的。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项事实,上诉人提出38,000元交给了蒙美禄,经查,蒙美禄一再否认此事,原审开庭时,陈有林对此事未作证词,李国政虽在开庭时说,“九七年底陈x用报纸包钱一次交给蒙美禄,陈x讲这里有几万多元。”李国政对陈x送钱给蒙美禄送钱一事作过多次证词,前后不一致,故此不能证实陈x送给蒙美禄38,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判认定的第四项事实,上诉人提出送给蒙美禄30,000元,蒙美禄矢口否认,李国政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陈x给蒙美禄多少钱,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50,799元,用于单位合法的业务开支,至于提出40,000元已送给蒙美禄或林明聪,这只能提供上诉人的不法的使用去向,不能否定上诉人侵吞公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可大  
审 判 员 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 韩香畴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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