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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康、吴x兰贪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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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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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康 市 汉 滨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安汉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安康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康,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回族,系安康市汉滨区初级中学教师、副校长。1992年6月至2004年12月被原安康市城关镇委派到原安康市复合板厂任厂长职务,住汉滨区初级中学家属院,无前科。2005年8月18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罪经汉滨区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元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兰,曾用名吴康丽,女,1960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无职业,住汉滨区初级中学家属院。无前科。系被告人周x康之妻。2005年5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剑,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6日以安市汉检诉[200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康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吴x兰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张崇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康、吴x兰及其辩护黄元平、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安康市复合板厂(以下简称复合板厂)面临被安康市东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兼并期间,复合板厂留守人员李延明(会计)、朱世英(出纳)要求被告人周x康为其2人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周x康同意办理,同时指使经办人将其妻吴x兰(非本厂职工)纳入“社保”范围一并办理。李延明、朱世英按被告人周x康的指意将吴x兰纳入了社保范围,办理了社保手续,被告人周x康将应由吴x兰个人交纳的保费19857.68元在复合板厂支付,并予以核销。
  2002年10月,复合板厂与东海公司签订了《兼并合同》,东海公司按照兼并合同一次性付给复合板厂职工安置费30万元,被告人周x康在与会计李延明、出纳朱世英商议职工安置费分配方案时,以“企业改制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个人送礼”为由,要求李延明、朱世英、残疾职工余祖斌3人各出具7万元的安置费领条,而实际支付会计李延明安置奖励5万元,出纳朱世英安置奖励3.3万元、残疾职工余祖斌安置费4万元。被告人周x康将少付的差额部分8。7万元据为己有。
  2001年10月份,东海公司董事长凌明学借用复合板厂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抵押期间,被告人周x康提出“职工闹事,需要4万元方能摆平”,并以此相要挟,向凌明学索要4万元据为己有。
  二OO二年十月,复合板厂与东海公司签订了《兼并合同》。被告人周x康在代表复合板厂向东海公司办理移交过程中,迟迟不予全面移交,并以“清偿债务”、“职工闹事”等借口相要挟,先后4次向东海公司索要款项共计35万元。为了避免兼并工作长时间拖延下去,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东海公司董事长凌明学迫于无奈,先后4次从公司借款35万元,由东海公司财务人员以“凌明学”为户名办理了存单3张(其中2张各5万元,1张20万元)以及转帐支票1张5万元分4次交给被告人周x康,被告人吴x兰积极协助,将35万元贿赂款从银行取出,然后以“吴x兰”的名字存入银行、信用社,并将存单藏匿于被告人吴x兰在汉滨区工行的保险箱内。
  被告人周x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从事复合板厂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将公款106857。 68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索取贿赂3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兰协助被告人周x康收受贿赂35万元,并将受贿款项转移、藏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帐务凭证、户籍证明所证实,亦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x康辩称:对检察院指控我的第1节犯罪事实,我认为吴x兰是复合板厂职工,因此,给她和其他职工一道买的保险不违法。第2节、第3节犯罪事实不属实。第4节犯罪事实是东海公司凌明学背着我给吴x兰的,我不知情。况且2002年12月10日,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已给我开据介绍信让我回原单位上班,后应东海公司凌明学的要求我又到该公司工作。因此,在2002年12月10日后,我已不是复合板厂的厂长,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的辩解,且检察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调查时间与被调查人签字时间有不一致现象,无客观真实性。
  被告人吴x兰辩称:35万元分4次交给我属实,但我并不知道是受贿的,是周x康和凌明学让我去存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吴x兰不知道35万元受贿的性质,且其主体也不符合受贿罪的要件,因此,检察院指控吴x兰犯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安康市复合板厂(以下简称复合板厂)面临被安康市东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兼并期间,复合板厂留守人员李延明(会计)、朱世英(出纳)要求被告人周x康为其2人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周x康同意办理,同时指派经办人将妻吴x兰(非本厂职工)纳入“社保”范围一并办理。李延明、朱世英按照被告人周x康的指意将吴x兰纳入了社保范围,办理了社保手续,被告人周x康将应由吴x兰个人交纳的保费19857.68元在复合板厂支付,并予以核销。
  2002年10月,复合板厂与东海公司签订了《兼并合同》。被告人周x康在代表复合板厂向东海公司办理移交过程中,于2003年1月、4月、2004年1月、8月先后4次接受东海公司贿赂款35万元,由东海公司财务人员以“凌明学”为户名办理了存单3张(其中2张各5万元,1张20万元)以及以吴x兰为户名转帐支票1张5万元。由凌明学送到被告人周x康家中。被告人吴x兰积极协助,将35万元贿赂款从银行取出,然后以“吴x兰”的名字存入银行、信用社,并将存单收置在被告人吴x兰在汉滨区工商银行的保险箱内。
  另查:2002年12月10日,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开据被告人回原学校的人事介绍信。东海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汉滨区新城办请求借调被告人周x康为其工作。汉滨区乡镇企业局也向汉滨区政府报告请示借调被告人周x康到东海公司工作。2004年12月17日,汉滨区新城办事处企业办下发免去周x康厂长职务的通知。
  汉滨区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期间从2被告人家中查获人民币80.8万元。后因被告人周x康生活需要,汉滨区检察院为其解封2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周x康贪污社保费19857.68元的证据。
  1、证人李延明、朱世英证:我们要求厂长周x康给我们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周x康同意并要求将不是我厂职工的吴x兰也予以办理。我们为了达到办理自己养老保险的目的,就连同吴x兰的养老保险一起办了。
  2、汉滨区新城企业办证明:吴x兰不是复合板厂职工。
  3、复合板厂职工花名册:没有吴x兰名字的记载。
  4、安康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关于19857.68元保险费的收款收据。
  5、保险费在复合板厂报销凭证,在该凭证上被告人周x康签字同意支付。
  6、吴x兰供述:我不是复合板厂职工。
  二、被告人周x康、吴x兰受贿35万元的证据:
  1、凌明学证:我公司于2002年10月与复合板厂签订了兼并合同,虽然移交表给了我公司,但厂长周x康迟迟不予移交,以“清偿债务,职工闹事”等借口,先后4次向我索贿共计35万元。我每次送钱时吴x兰都在家,其中送第3笔5万元时,吴x兰在场。
  2、谭芳证(东海公司出纳):2003年开始,凌明学从我手上打借条4次,共借走35万元,说是复合板厂周x康要的钱。
  3、王涛(东海公司司机):这几笔钱都是我开车送凌明学去周x康家的,我在周x康楼下等凌明学。
  4、凌明学在东海公司4次共计35万元的借条。
  5、凌明学4次35万元的存款凭证(其中3张存单共计30万元以“凌明学”为户名。转帐支票1张,以“吴x兰”为户名)。
  6、吴x兰关于4次35万元的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
  三、周x康身份证据
  1、2002年12月10日,汉滨区新城办开具的介绍被告人周x康回原学校的人事介绍信。
  2、东海公司2002年10月16日请求抽调周x康工作的报告。
  3、汉滨区乡镇企业局于2002年10月23日关于请求继续借调周x康的报告。
  4、2004年12月17日汉滨区新城办乡企管理办公室《关于免去周x康同志职务的通知》。
  四、被告人周x康、吴x兰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从事复合板厂管理工作期间,利用给本厂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便利,将不是本厂职工的吴x兰纳入社保,并将保险金19857.68元在复合板厂核销。其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x康在复合板厂被东海公司兼并期间非法收受贿赂款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x兰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协助被告人周x康收受贿赂35万元,并将收受款项转移,共同完成受贿犯罪的全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受贿罪论处,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康贪污8。7万元职工安置费的事实,因3位证人李延明、朱世英、余祖斌均向复合板厂出据了7万元的领款收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指控事实的唯一性。故对此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检察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周x康受贿4万元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周x康受贿4万元的关键性证据,故对此节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予认定。被告人周x康对贪污和受贿犯罪所作的辩解,已被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据所否定,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康虽已于2002年12月10日由汉滨区新城办事处为其开据了回原学校的人事介绍信。但在当时并未对其复合板厂厂长职务做出处理;且此后在兼并过程中,被告人周x康实际履行着复合板厂负责人的职权。因此,被告人周x康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周x康主体身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康受贿的35万元由东海公司凌明学先后4次送到周x康家中,而被告人吴x兰均在家,尔后被告人吴x兰亦将其中3笔署名“凌明学”的存单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足以证明被告人吴x兰对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人吴x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兰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查清该案,可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政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三万元。
  被告吴x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周x康、吴x兰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六角八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乾芳
审 判 员 方荣哲
审 判 员 刘福丽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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