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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辉与珠海市交通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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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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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珠 海 市 香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香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陈辉,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现住珠海市拱北海荣新村15栋202房。
  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交通局。地址:珠海市梅华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黄悦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明、刘煜,均为该局干部。
  原告陈辉诉被告珠海市交通局交运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良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明与刘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由,作出015106号《珠海市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2004年7月21日,在珠海市湾仔水晶宫酒店,表哥徐斌对我说他有两个战友在珠海宾馆要到南京办事,让我送到广州飞机场,并说回来请我吃饭。然后我到珠海宾馆接他们俩,就赶往飞机场方向。在京海高速珠海收费站被交通稽查站拦下,他们不听我的辩解利用车上两人急赶飞机的心理,虚伪取证,强行认定我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并当场扣下我的小轿车。2004年8月9日,在我交钱赎车时,珠海市交通局作出NO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罚款3万元。该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具书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珠海市交通局第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3万元罚款并赔偿我被扣车辆损失。请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原告陈辉的行为已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一、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驾驶的粤CD4342小轿车属于私用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二、原告从事了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2004年7月21日原告陈辉驾驶粤CD4342小轿车运送两位客人到广州机场的运输行为既成事实,但对该次运输的经营性质矢口否认,声称“只是帮朋友的忙,根本没有从事营利活动”,显然是故意在回避其违法的事实。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在调查人员采集的视听资料证据(现场录像)中,乘客已经明确告诉行政执法人员是自己的朋友帮忙联系租用该车运送他们到广州机场的,价钱为350元。二是在转运车辆的驾驶员唐丁文的书面材料中,可以进一步了解该次运输的重要情况。即粤CD4342小轿车是乘客的朋友联系的,运费是350元;乘客与原告、徐斌并非朋友关系。因此原告说“执法人员利用乘客急于赶飞机的心理虚伪取证”纯属无稽之谈。三是该次经营性运输行为是群众向交通局的运政监督电话(号码:2261133)投诉的,稽查站的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才有针对性实施调查,且群众反映的情况与调查情况基本一致,这充分证明了存在第三者目睹了租车谈价的过程。四是原告曾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在申请书中反映两位乘客是表哥徐斌生意合作伙伴,即陈光领的战友,但在行政诉状中却称两位乘客是表哥徐斌的战友,自相矛盾,没有诚信可言。三、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条例处罚,而且是按条例最低标准处罚,也是给原告一个改正机会。综上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办理,支持被告依法行政工作。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原告2004年7月21日驾驶粤CD4342号小汽车在珠海宾馆处运客往广州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也表示赞同。但是,原告对被告认定其非法营运并予以处罚提出质疑,主张:假使原告是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从事的也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出租车客运业务。原告所驾驶车型及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原告是出租车中的“蓝牌车”,冲击的是珠海市出租车客运市场,扰乱的是珠海市出租车管理秩序,所以,原告是未取得许可的非法出租车,应按《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规定处10000元的罚款,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下称《运输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处以30000元罚款,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驳辩,主张:原告认可了自己属出租车经营,法律规定了出租车业务范围,原告的行为属非法营运,旅客运输不一定都要旅客凭车票上车、经过车站服务,现在很多是通过包车或经过协议来运输的。不管是出租车营运还是包车营运,都是道路运输,按行业惯例判断,原告的行为应套用包车运输,原告违反了《运输条例》规定,应以该条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司机唐丁文的证人证言中,尽管在形式上未写明证人的年龄、性别、住址等,但该证言中已反映出证人的工作单位,其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当天从事的是合法的出租车营运,由此可见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证人证言上也有唐丁文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因此,该证人证言已明示或暗含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证人证言的基本要素,不失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视听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与唐丁文的证人证言,彼此关联,互为印证,证明原告非法运客经营的行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出租客运经营诸种。而出租车客运是指使用出租客车,按照乘客意愿呼叫、停歇、上下,将乘客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区域性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出租车作为城市居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既是道路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将出租车管理排斥于《运输条例》之外,相反,其恰恰说明出租车客运也是道路运输的一种形式,出租车客运当然适用《运输条例》的调整。
  ——《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指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车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统一管理原则。”原告的粤CD4342号汽车,没有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未设置里程计价器、车顶灯、无线通讯设备以及车身颜色标志,其不具出租车性质。原告于珠海宾馆处运客往广州,此行为也不属于合法出租车营运行为。
  ——《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申请,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原告没有客运经营许可证,其车辆也没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营运证。因此,原告也同样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条件,其运客行为也不属合法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
  ——同一行为或者事项,可以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对这种情况,行政机关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法规中的任何一个,均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原告以粤CD4342号汽车运客的行为,既不属合法出租车营运行为,当然也不属合法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其属非法运客的经营行为。原告的此一非法行为,既应属《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也应属《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换言之,《管理条例》与《运输条例》均可以规范原告的此一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依据《运输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非法运客经营行为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无法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借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证实其受到侵害应予赔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勇法
审 判 员 张文标
审 判 员 梁子健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畅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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