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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赵永红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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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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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郑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339号。(以下简称郑州市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周春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坡,郑州市执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英慧,郑州市执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红,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9号楼20号。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刘楼街53号楼67号。
  上诉人郑州市执法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郑州市执法局于2002年9月7日作出的(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但该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引用该条例,没有引用其是否有权执行、实施该条例第75条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勘验笔录注明的勘验时间与勘验人签署的勘验时间不一致,勘验人员的签名与印章不一致,对被告该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陈述申辩当时停放在划有机动车停车位的位置,被告应当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提出的申辩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复核,应认定被告没有进行复核。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有违章停放的行为,只是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没有载明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认定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被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共有四项,每一项都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其中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违法情形,该项规定的含义应是“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情形之一的。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没有指明适用的是该条哪一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改正其违法行为,自觉守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和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样被告不能证明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遵守了上述法定原则。综上,被告郑州市执法局2002年9月7日作出的(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执法局2002年9月7日作出的(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判后,郑州市执法局上诉称,一、我局对赵永红作出的(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局对赵永红所做的处罚决定无效,不符合法定条件;三、对一审判决进行反驳以下:1、我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法律授权,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条例由公安机关实施,我局做处罚决定没有引用实施该条例的依据的指控,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决定;2、一审判决对我局“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是不符合人民法院审查证据的法定原则的;3、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我局无法接受;4、一审法院把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内部程序认定程序违法,违反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5、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只适用某法的哪一条,没有引用该条的款、项、目,只能是适用法律不甚具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2)中行初字第128号判决,驳回赵永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永红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被上诉人赵永红将其驾驶的车牌为豫AB—1492的面包车停放在桐柏路陇海路交叉口北约200米的道路西侧,离开车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以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无人看管,车辆停放位为非机动车停车场,本路段为禁停路段为由将上诉人的车辆拖走。9月7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同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了(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上注明的勘验时间是2002年9月6日,勘验人栏签署的勘验时间和见证人栏签署见证的时间2002年9月5日,且勘验人员的签名与印章不一致。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处罚前已向被上诉人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执法局提供的其作出(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勘验笔录,因注明的勘验时间与勘验人签署的时间不一致,勘验人员的签名与印章不一致,无见证人,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作出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具体,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又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执法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世军  
审 判 员 丁军民  
审 判 员 郭宇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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