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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太忠与仁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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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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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眉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眉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太忠,男,生于1948年6月2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仁寿县汪洋镇八一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焕明,四川眉山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眉山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开,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子才,该局干部。
  上诉人唐太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00)仁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汪洋镇小城镇建设规划合法,汪洋镇人民政府依法与该镇八一村一、二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汪洋镇政府就征用地上涉及唐太忠、袁世伟两户人的鱼池、果树、自留地、宅基地等赔偿或补偿达成协议,但上诉人之妻林淑坤领取补偿费,后借口买回自留地自行开发为由,拒不按协议清除已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妨碍小城镇建设,阻挠施工单位正常施工。被告仁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唐太忠扰乱生产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唐太忠要求撤销被告行政拘留决定和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仁寿县公安局2000年5月24日第24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二、驳回原告唐太忠赔偿请求。
  上诉人唐太忠上诉称,汪洋区公所强行为开发区组织施工,属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合理的占地补偿,要求出示法律文书是合法行为,上诉人在现场的言行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则,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赔偿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被上诉人仁寿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受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仁寿县汪洋镇系四川省人民政府小城镇试点镇之一。四川省人民政府为此先后于1994、1998年两次批准汪洋镇人民政府征用耕地500亩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汪洋镇在设中,为治理污染,提高经济效益,于1999年3月25日向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局部调整汪洋镇1994—2010年总体规划的报告》,请求批准在牌坊坝征八一村一、二社约75亩土地,兴建一条新街,用地指标纳入1998年省政府新批准用于小城镇建设200亩之内。汪洋镇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四次会议于1999年3月27日通过决议批准。1999年3月31日,仁寿县建设局以仁建发(1999)20号《关于局部调整汪洋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汪洋镇政府的报告,并纳入汪洋镇总体规划范围。汪洋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8日,与八一村一、二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1999年4月30日汪洋镇政府又与林淑坤等人签订了《关于新开发街道涉及唐太忠、袁世伟两户人的附着物有关事宜协议》,汪洋镇政府与唐太忠、袁世伟就征用地上的附着物的赔偿或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唐太忠自行清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1999年5月10日,汪洋镇政府与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招引资、开发牌坊坝建新街的协议书》。招商协议签订后,汪洋镇政府向上诉人多次发出通知,通知林淑坤按1999年4月30日协议执行。林淑坤未按协议履行。9月3日林淑坤到汪洋镇国土办领取了补偿费25,935.70元。林淑坤坚持要买回自己自留地的使用权,汪洋镇区公所、汪洋镇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9年10月28日书面通知林淑坤,在1999年11月12日前,按城建价格交款,如超期不交,将该地出售他人,上诉人唐太忠逾期未交款。开发商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汪洋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政府出面让上诉人清除被征用地上的附着物。汪洋镇政府于2000年5月20日再次向林淑坤发出通知,责令上诉人在5月22日前自行清除附着物,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上诉人仍不清除征用地范围内的附着物。2000年5月23日,汪洋镇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汪洋镇政府经请求,汪洋区委、区公所同意组织职能部门百余人到现场,强制撤除上诉人唐太忠交付土地上的附着物,唐出面阻止。为此,汪洋派出所干警将上诉人唐太忠带至仁寿县公安局,经仁寿县公安局立案和讯问调查,认定唐太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构成扰乱生产秩序行为,并于5月24日向上诉人唐太忠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唐太忠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唐太忠在告知书上签上同意的意见。经报批,当日仁寿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唐太忠不服于5月26日向眉山地区公安处申请复议,眉山地区公安处经复议,于9月4日作出眉地公复字(2000)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唐太忠不服,于9月4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遂作出了上述判决,唐太忠仍不服,上诉本院。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有《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汪洋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通知》,可以证明仁寿政府准许汪洋政府征用土地,土地用途是用于小城镇建设。
  2?有《关于局部调整汪洋镇1994—2010年总体规范的报告》,可以证明汪洋镇政府为了治理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向汪洋镇人代会主席团提出调整城镇总体规划的意思表示。
  3?有《汪洋镇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四次会议批准关于局部调整汪洋镇1994—2010年总体规范的报告决议》,可以证明汪洋镇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四次会议批准汪洋镇政府作总体规划调整。
  4?有仁寿县建设局《关于局部调整汪洋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调整城镇总体规划是经仁寿县建设局批准同意的。
  5?有汪洋镇人民政府与八一村一、二社《征用土地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土地统征的。
  6?有汪洋镇政府与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招商引资、开发牌坊坝建新街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汪洋镇政府引资进行小城镇建设的情况。
  7?有《关于附着物等事宜协议》,可以证明汪洋镇政府与上诉人唐太忠就征用土地后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8?有林淑坤领取补偿费单据及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费的事实。
  9?有《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汪洋镇政府书面申请》,可以证明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汪洋镇政府帮助消除上诉人唐太忠被征用地上障碍物的意思表示。
  10?有汪洋镇政府的通知,可以证明责令上诉人限期自行清除附着物的意思表示。
  11?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唐太忠在已出让的土地上阻止清除附着物等情况。
  本院认为,汪洋小城镇建设规划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的。汪洋镇人民政府经与八一村一、二社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统征了上诉人唐太忠所承包的土地,并就安置补偿与上诉人唐太忠达成一致,并由上诉人唐太忠之妻林淑坤亲手领取土地补偿费后,经汪洋镇政府多次通知其搬迁,上诉人唐太忠拒不清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拒不搬迁,严重影响了当地政府对小城镇的开发。为此,汪洋镇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维护小城镇建设秩序是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是正确的。上诉人唐太忠出面阻止建设,影响正常的施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仁寿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唐太忠的行为经立案,调查认定唐太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受治安处罚,并告知了相关的申辩和陈述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上诉人唐太忠诉称:汪洋强行为开发区组织施工,属违法行政行为。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赔偿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唐太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云  
代理审判员 王 卫  
代理审判员 高 莉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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