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曾汝文与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3 23:20
人浏览

云 南 省 巧 家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巧行初字第3号

  原告曾汝文,男,汉族,37岁,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住昆明市盘龙区省建新村30栋1_3号。
  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夏举昆,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万平,男,汉族,36岁,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住交警大队宿舍。
  原告曾汝文不服被告交警大队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七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汝文及委托代理人王祥云、被告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袁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原告曾汝文驾驶云ACJ微型长安车在巧家县药山镇座脚村街道上穿插前方排队等候车辆,被告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处五十元的罚款。 
  原告曾汝文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驾驶云ACJ微型长安车,与家人从巧家返回昆明,途经巧家县药山镇座脚村时,正遇上赶街天,因原告未看到任何禁止通行或其他现场标志,更没见到着装的公安警察人员执勤,当原告车子行驶一小段路程时,突然一个人用手指向原告说:“停车,退回去”。接着叫原告拿出证件,另一个高个子的人误认为原告不听指挥,叫把证件扣掉。大约过了半小时,原告按他们的要求,把车开到了另一地点,叫原告接受处罚。后原告之妻潘建梅与许姓警察发生抓打,四五个民警对潘大打出手。第二天,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决字{2005}第2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罚款五十元处罚”。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05)第2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五十元罚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警大队辩称,2005年4月10日,巧家县药山镇座脚村是赶街天,路上人车拥挤,再加上发生了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执法人员将来往车辆示意在街两头靠右停放,可曾汝文明知其前面有停车排队等候的大小车辆,却借道超车和穿插等候的车辆。当执法人员叫曾等候处理时,曾及车上人员对执法人员纠缠不休。对曾进行处罚时,当时有着装警察6人,交警执法人员对曾进行了询问、调查 、告知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拟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曾也陈述了违法事实,并在《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请求当场缴纳罚款。为此,被告交警大队请求判决维持巧家县交警大队公(交)决字(2005)第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曾汝文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
  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2、曾汝文的陈述。证实曾汝文承认了其 交通违法事实经过;             
  3、许庭才、饶发章证言。证实对原告的处罚经过;
  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曾汝文的陈述不真实,事发时间是2005年4月11日,可记录落款时间是2005年10月11日,证人许廷才、饶发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云南省当场交纳罚款定额收据,时间是2005年10月11日,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处罚 。
  被告承认收据落款时间属笔误,但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交通违法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许廷才、饶发章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不符合法定形式,故不采信作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4月10日,原告曾汝文驾驶ACJ639微型长安车,途经巧家县药山镇座脚村街道时,遇前方有车辆停车排队等候,穿插等候的车辆。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4月1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2款、第九十条规定,对曾汝文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曾汝文要求并当场交纳了罚款。2005年5月9日曾汝文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陈述和交款收据日期是2005年10月11日,时间上的错误是违法处罚还是笔误进行辩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了跨时间的处罚,是违法处罚。被告认为,时间上的错误是笔误,因为曾汝文的签字是2005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排队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原告人曾汝文在途经巧家县药山镇座脚村街道时,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而穿插等候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事发时间没有异议,并与其它证据中的时间相互印证,因此落款时间错误认定属笔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辩论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交警大队2005年4月11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05)第2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壹佰元,诉讼实支费壹佰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庆华
审 判 员 周 毅
审 判 员 周维云


二00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劲松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