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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辉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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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4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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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成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辉,男, 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鸿南路77号19幢3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张光全,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青西路4号1栋2单元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赖晓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38号5栋。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茂辉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第一分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 高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茂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全,被上诉人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第一分局于2005年3月29日对上诉人徐茂辉作出011096739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徐茂辉于“2005年3月29日10时43分,在天府大道实施以下违法行为:机动车超速50%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200元,记分分值3分。徐茂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有异议,车牌号系自己提供。”同年6月28日,徐茂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茂辉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被第一分局在执法中发现后,即当场对徐茂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上清楚载明了徐茂辉超速的时间、地点等,同时其超速行驶的情形及超速行驶的速度被第一分局的LDR-5证眼雷达抓拍并记载在电子档案中,徐茂辉在事后缴纳了罚款,故第一分局认定徐茂辉超速行驶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徐茂辉在明知有限速标记的天府大道超速行驶,第一分局有权依照该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茂辉实行简易程序予以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9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一分局主张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理由成立。徐茂辉主张第一分局存在隐蔽执法及甲地违章乙地处理的问题,但无证据支持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一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宣判后,徐茂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第一分局未提供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3月29日10时43分超速的证据;二、第一分局采用被处罚人自报车牌号及先填写处罚单后处罚的方式难以避免滥罚、误罚;三、第一分局在诉讼中提供的“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及办案交警书写的“事情经过”均系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制作的,不能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第一分局辩称:上诉人超速行驶的行为已为雷达测速仪抓拍,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第一分局为证明处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011096739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附有第一分局使用LDR-5证眼雷达所拍摄的照片一张,照片显示的内容为:车牌号码川AW2918,车速:79Km/h,限速:60Km/h,日期:2005年3月29日10时32分49秒。
3、办案交警于2005年7月2日书写的处罚上诉人的事情经过。
4、天府大道所设置的限速标志和标线的照片,限速速度为每小时60公里。
5、《LDR-5证眼雷达用户手册》、《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对雷达测速仪的检定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LDR-5证眼雷达主要用于捕捉行驶车辆超速等信息采集,能根据路面规定设置限速值,对超速违法车辆能自动抓拍并记录违法车辆速度、时间、地点等信息,无论在运动或静止的工作方式下都能随时利用手动的方法实现对各种违法行为过程进行录象和图象抓拍,并形成标准格式的图象文件或视频文件,同相关的违法信息一起存入电脑,进行证据的保存,以供查询和处理。系统能随时查询、打印、传输违法车辆照片和信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一分局拟以上列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证明徐茂辉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第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徐茂辉对被上诉人第一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3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为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制作,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4、5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上的照片形成于2005年3月29日10时32分49秒,与2005年3月29日10时43分的被处罚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10时许,上诉人徐茂辉驾驶车牌号为川AW2918的车辆在成都市天府大道行驶时,被被上诉人第一分局用LDR-5证眼雷达予以测速并抓拍记录。10时43分,第一分局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并记分值3分。2005年4月11日,上诉人缴纳了罚金2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一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一分局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以前,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查明被处罚人违法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第一分局在对上诉人徐茂辉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处罚行为为徐茂辉2005年3月29日10时43分的超速行为,但第一分局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徐茂辉在该时点存在超速行为的证据,故第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 高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的011096739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郑 红
代理审判员 赖成珍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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