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张汉祥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4 01:00
人浏览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祥,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汉阳区局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汉阳区营房巷29号。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张自忠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胜,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汉祥因原告张汉祥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以下简称江岸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5)岸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文,被上诉人江岸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5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出《关于加强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的公告》,严禁在解放大道(宝丰路至黄浦大街)主干道或设有禁停标志路段临时停车。2005年6月20日18时20分,原告张汉祥驾驶鄂AD4125号小客车沿解放大道从三阳路向长江二桥方向行使,行至永清消防队门前停车下人,值勤交通警察发现予以纠正,并以原告违反了禁止停车标志指示为由,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35940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处罚不服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字。2005年6月27日原告以值勤交通警察未出示相关证件,无故拦停处罚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武公交复字(2005)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赋予了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当场认定权及处罚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2003年5月30日向全市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的公告》规定解放大道(宝丰路至黄浦大街)主干道属机动车禁停路段并设立了禁令标志。原告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令标志的路段停车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公告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汉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汉祥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违法停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适用法律也相应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江岸交警大队辩称:上诉人张汉祥驾车在永清街消防队门前停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解放大道解放公园路南侧全线禁止停车规定。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作出对张汉祥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汉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35940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公交复字(2005)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岸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3、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驾驶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的公告。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诉讼参加人当庭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份证据与上诉人是否有违法停车的行为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江岸交警大队认为上诉人张汉祥驾驶机动车在解放大道永清街消防队门前停车违反了禁止停车的标志,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上诉人张汉祥停车的时间、地点和认定上诉人张汉祥属于违章停车的情形,由执勤民警签章。被上诉人江岸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汉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被上诉人江岸交警大队向上诉人张汉祥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本院认为,1、江岸交警大队作出的35940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既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也证实了被上诉人的执勤民警在执法现场对上诉人张汉祥停车的时间、地点进行了记录并签章和注明上诉人张汉祥拒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对被上诉人记录的事项予以否定的前提下,以35940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为定案证据,根据执勤民警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作出的记录,认定上诉人在永清街消防队门前临时停车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章临时停车的事实,对上诉人处200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岸交警大队适用法律正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关于现场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岸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张汉祥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进行现场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二00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