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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善壹不服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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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4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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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善壹,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予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喜,男,卫辉市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善华,男,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生。
原告庞善壹不服卫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和二十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六月九日和七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善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勇、第三人庞善华以及证人卢××、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二OO九年三月九日对庞善壹作出了卫公(庞)决字(2009)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庞善壹将第三人庞善华打致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庞善壹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庞善华报案材料一份; 2、卫公(庞)行受字(2008)第0033号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传唤通知书各一份;3、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四份;4、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庞善壹笔录一份;5、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庞善华笔录一份;6、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赵××笔录一份;7、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卢××笔录一份;8、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王××笔录一份;9、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10、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1、卫公庞审字(2009)第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2、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庞)决字(2009)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3、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14、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证明一份;15、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调解意见书一份;16、庞善壹户籍证明一份;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以第1—12项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同时以第1项和第4—8项证据证明原告用一铁器殴打了第三人左肩部和背部,以第9项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第13—14项证据证明原告的平时表现,以第15项证据证明经调解原告和第三人不能达成协议,以第16项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以第17项作为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作为其有权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职权依据。
原告庞善壹诉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两点多钟,其去庞寨乡人民政府办事,遇见了第三人庞善华,庞善华无事生非,无故对其侮辱和谩骂,并抓住其头发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卫辉市公安局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辩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两点多钟,在卫辉市庞寨乡人民政府院内,原告手持一铁器追至乡党委书记办公室内殴打第三人,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原告申请,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第三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认为其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庞善华述称,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卢××、刘××及王××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没有看到庞善壹殴打庞善华,卢××和王××并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对他们询问后,让他们签字时没有让他们阅询问笔录,他们没有说过庞善壹殴打庞善华的话,笔录记录失实,并且询问时只有一名公安民警,而不是询问笔录上所显示的两名公安民警。
庭后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证人王××又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两点钟庞善壹在乡书记办公室打庞善华是真的,在派出所的证言有效,在法院开庭时的证言无效。本院遂向庞善华询问证据来源,并向证人王××核实出具证明的原因等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庞善华称其未向证人王××实施威逼、胁迫等行为,王××承认其向法院作了伪证,并证明庞善壹拿一约一尺多长的铁东西打了庞善华。本院第二次开庭由当事人对该两份询问笔录及王××的证明材料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被告对其进行了宣读,而不是由其自己阅读,被告宣读的内容与记录的内容不一致,其没有说用铁板打第三人。因该笔录后有原告写的“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字样及签名,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6—8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不是证人证言,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没有通知其去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时没有通知原告陈述意见,不违反有关鉴定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庭审时的证言,因其在卫辉市公安局对其询问时的询问笔录上写有“以上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字样及签名,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其没有看笔录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庭审时的证言,因王××庭后承认系伪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关于刘××庭审时的证言,因其仅证明没看到庞善壹殴打庞善华,原告不能以该证言作为证明没有殴打庞善华的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3项和第1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和第15项、第16项证据无异议。
因此,除第13项和第14 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善壹和第三人庞善华均为卫辉市庞寨乡东夹堤村村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两点多种,在庞寨乡党委书记办公室,原告庞善壹手持一铁器殴打第三人庞善华,致庞善华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卫辉市公安局经过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和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庞善壹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卫公(庞)决字(2009)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暂缓执行,并交纳了暂缓执行保证金,该处罚决定现未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具有对原告庞善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庞善壹持铁器殴打第三人庞善华,并致庞善华轻微伤,卫辉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庞善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称其没有殴打庞善华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二OO九年三月九日作出的卫公(庞)决字(2009)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李振海
审 判 员 赵 晖

二 ○○ 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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