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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勇炎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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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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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勇炎,男。
  委托代理人顾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梁,男。
  委托代理人余国荣,男。
  上诉人成勇炎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陆家浜路468弄48号104室、105室房屋系成勇炎所有的私有房屋。该两套房屋的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类型为公寓。2004年3月10日,成勇炎与案外人上海草原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草原羊公司作火锅店用。经调查取证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认定成勇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黄房地执改字(2005)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成勇炎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居住用途。成勇炎不服,于2005年8月10日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查后,认定黄浦房地局作出的改正通知书适用依据错误,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沪房地资复决字(2005)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黄房地执改字(2005)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黄浦房地局又经调查取证,再次认定成勇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本市陆家浜路468弄48号104室、105室两套居住房屋改变用途,出租给草原羊公司开火锅店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并根据《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黄房地执改字(2006)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成勇炎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居住用途。成勇炎仍不服,于2006年6月1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地资源局经审查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沪房地资复决字(2006)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地局有对物业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黄浦房地局认定成勇炎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黄浦房地局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的黄房地执改字(2006)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判决后,成勇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成勇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然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用途为居住,但该房屋并非按照住宅设计、竣工及实际使用,且无法作为住宅使用,自交付使用起至今只能作为非居住房屋、商铺使用;上诉人系涉案房屋业主,但实际使用人为草原羊公司,仅将上诉人作为处理对象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居住,上诉人未经批准将其出租给他人开火锅店,属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应予纠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成勇炎的委托书、执法检查告知单、行政执法监察政务公开书、2004年12月8日陈述笔录、2005年5月9日现场调查(勘查)笔录、2004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黄房地执告2006(董)第001号执法检查告知单、2006年1月16日陈述笔录、2006年2月14日现场调查(勘查)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案件信息及沪房地黄字(2003)第0097475号、第009477号房地产权证、2004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场拍摄照片20张、立案审批表、黄房地执改字(2006)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公文送达回证、沪房地资复决字(2005)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房地资复决资(2006)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
  上诉人成勇炎在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信访函及关于海潮路188号厂房拆迁补偿的协议、协议书、备忘录、施工图纸、说明、委托物业管理协议、物业收费价目表、房租收据、上诉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发出的信访函及南浦公寓2号房上部结构设计交底纪要、会议纪要、竣工图、设计说明、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监督检查记录等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根据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用于非居住用途已经经过了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根据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在原审中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上诉人一、二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违反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有进行处理的职责。房屋应当根据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改变房屋用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现上诉人成勇炎所有的本市陆家浜路468弄48号104室、105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类型为公寓、土地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即应当按照住宅使用。上诉人作为业主,与案外人草原羊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草原羊公司作火锅店,其行为属于改变房屋用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建造、竣工及之后的实际使用情况,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用于非居住用途已经经过合法的批准手续。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作出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房屋居住用途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成勇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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