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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新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行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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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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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0)海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立新(曾用名张梅芝),男,68岁,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退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清河潘庄村77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18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贺捷,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原告张立新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200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27日和2000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新与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与贺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经单位分配座落在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11号楼四门101号三居室一套住房,并办理了承租、进住手续。1993年,其子因倒卖公房使用权,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刑,房屋的使用权被被告收回。当时因怕影响其子服刑,始终不敢向被告催问房屋的问题。为解决住房问题,其于1999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被告一直未答复。
  被告在庭审中发表辩论意见,称收回公房使用权是区政府打击倒卖公房办公室作出的,与本局无关。而且,原告自己签字同意将其承租的房产与他人交换,海淀区双榆树北里11号楼四门101号三居室已由他人承租,原告无权对该房屋行使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公开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2月承租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11号楼四门101号三居室公房。1991年1月21日,原告在换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将自己承租的房屋与何某调换,被告下属的房管所为双方办理了换房手续。原告自换房之日起,对其原承租的已经丧失了权利,其申请被告为其办理承租关系的申请无实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自1991年已经得知其子将该公房的使用权倒卖被查处后,一直未行使其权利,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立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立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宋俊芳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红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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