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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航诉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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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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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东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0)东行赔初字第6号

  原告:周金航,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阳市佐村镇佐村村。
  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夏林,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李明,东阳市交警大队干警。
  原告周金航与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金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跃忠、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朱夏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航诉称,被告以原告驾驶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有交通肇事嫌疑需对车辆进行鉴定、检验为由,于1997年10月15日暂扣了原告所有的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至1998年5月11日才放行。被告超出合法扣车时间为186天。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车辆收入、车辆损失、车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213.75元。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4日,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嵊州市贵门乡人民政府干部郑雨其的交通事故报案。经查,认为原告所有的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为交通肇事嫌疑车辆。因对车辆检验、鉴定需要,被告于同月15日暂扣原告的小四轮农用车,并出具№8038189暂扣凭证。后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于1997年10月11日13时许驾驶其小四轮农用车在由三单驶往巍山途中途经王玉线将军殿地段时,由于原告违章占道,造成了与其交会的郑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入左侧小溪内,从而导致摩托车后座乘坐的郑阳英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鉴于郑阳英正在东阳市急救中心抢救治疗,被告于1997年11月3日书面通知原告预交医疗费4万元,遭原告拒绝。被告遂采取了继续暂扣原告小四轮农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年11月10日,被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东公交肇字(1997)第010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雨其、郑阳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终结书。被告曾三次召集原告和郑雨其到场调解,均因原告未到场调解而未果。1998年4月22日,被告作出东公交肇字(97)第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998年5月1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0001119号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将G·D0498小四轮农用车领回。被告向原告收取停车费5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1?28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报告、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预付医疗费通知书、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事故车放行通知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浙G·D0498小四轮农用车已经被告认定为本次交通肇事事故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浙江省公安厅《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暂扣原告的农用车至1998年4月22日制发调解终结书止。但被告将原告的事故车辆扣至1998年5月11日才予放行,超出被告的合法扣车时间18天。在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保险费、养路费、检测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赔偿原告周金航因超过合法期限暂扣原告农用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23.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毓秀  
审 判 员 李小健  
审 判 员 冯青海

 
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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