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营 市 东 营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东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齐某某,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陈官乡东齐村人;东营区西城印务部临时工,住东营区淄博路190号。
委托代理人来庆鹏,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花官乡来家村人,东营区西城印务部临时工,住东营区淄博路190号。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住所地:东营区淄博路西首。
代表人崔贵昌,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陆颖,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干警。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以下简称辛店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 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 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庆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陆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 1999年11月22 日,我公司员工于丰田在使用电吹风机时,因电吹风机漏电,于丰田被电击伤亡。其他员工向“110”报案,被告辛店派出所的干警王磊等人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笔录,后将原告的电吹风机带走,并拒绝返还。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电吹风机返还给原告。
被告辛店派出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是1999年11月22日发生的,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1999年 11月 22 H 14时许,于丰田在西营 村王子民家中于活时触电死亡。被告接警后,干警赵卫国、王磊会同刑警大队王振民、姚宗湖等人赶到现场,经调查询问,排除他杀,认为不应由公安机关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本案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范围,故没有扣押任何物品,即不存在返回电吹风机的问题。
被告辛店派出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证实1999年11月22日于丰田在干活时被电击伤亡,原告于2002年3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庭审中,被告辛店派出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东营安局东营分局于警赵卫国、刑警大队中队长张立,二人均证实到过现场,但未见有人拿电吹风机。证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医姚增湖证实,在现场见过电吹风机,未见有人拿,其只负责检验尸体。
原告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所作的证言均提出异议:本案一直在处理,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属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证看。王贵忠证实, 1999年11月 22 日,于丰田被电击伤,其发现后向“110”报案,辛店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电吹风机拿走。
被告辛店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言不是王贵忠亲笔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11月 22日,广饶县陈官乡坡南村村民于丰田,在原告原长江装饰经营部用电吹风机进行铜字加工时,于丰田被电击伤。被告辛店派出所“110”于警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随后滨海公安局的“110”干警也赶到现场,将于丰田送往中心医院,当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公安机关查证和鉴定,排除他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齐某某提起诉讼,应承担被告扣押其电吹风机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视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颗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奕秀芳
审 判 员 张天宏
代理审判员 刘祖海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