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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忠与霍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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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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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2)晋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汉族,1927年3月生,住山西省霍州市北大街23号。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系李建忠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二小,系李建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驻所地:霍州市鼓楼东街。
  法定代表人:梁若皓,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生,霍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主任。
  李建忠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霍州市人民政府(下称霍州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2)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李二小,霍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建忠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霍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霍房鉴字(2001)第01号《城市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2、霍州市人民法院(1999)霍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霍州市政府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李建忠认为霍州市政府不履行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职责,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建忠提出的诉讼分别立案,合并进行审理。2001年12月12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李建忠于1962年至1973年间在原霍县县城旧城北门西陆续建起房屋,几年来,李建忠一直请求霍州市政府为其核发房地产权证,霍州市政府以李建忠不能提供有关手续且有纠纷为由没有为其发证。1999年李建忠的西邻赵忠祥建东房,李建忠以赵忠祥侵犯其相邻权(危及李建忠房基)为由诉至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就墙体厚度、排水等达成调解。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霍州市人民政府不给李建忠颁发房地产权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判决霍州市政府给李建忠颁发房地产权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1年4月3日,霍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李建忠的房屋作出的霍房鉴字(2001)第01号《城市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认定:1、原城墙土体坚硬(李建忠房屋墙体建筑在旧城墙上),并有一斜坡,土体稳定,墙体下土体斜坡垂直铲除后,墙下土体直立,因此存在着严重隐患;2、由于地基不均匀下沉,致使墙体裂缝。
  原审法院对李建忠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于2002年1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霍州市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没有对李建忠造成财产损失,李建忠也举不出其房屋受损与政府不作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作出判决:驳回李建忠的赔偿请求。
  李建忠上诉称,霍州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上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批准他人违规建房,造成上诉人房基下沉并形成危房,霍州市政府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霍州市政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貌,加固城墙基础。
  霍州市政府辩称,霍州市政府没有给李建忠颁发房地产权证与其房屋损坏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霍州市政府不为上诉人李建忠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虽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但上诉人李建忠房屋受损是因房屋墙体下土体斜坡被铲,地基不均匀下沉所致,与霍州市政府的不发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霍州市政府对上诉人李建忠房屋受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保俊  
审 判 员 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邹德媛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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