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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叶保芳治安管理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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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2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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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永军,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韩雄丰,该局法制服副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保芳,男,57岁,汉族,白沙县水文站站长,住白沙县幼儿园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淡梅,女,34岁,汉族,白沙县水泥厂职工,住白沙县水文站。系水文站职工家属。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白沙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符永军、韩雄丰,被上诉人叶保芳的委托代理人林祥,原审第三人尹淡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尹淡梅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叶保芳出面制止应该,但其采取的行为和方式有过激和欠妥之处,以致造成尹淡梅身体伤害应负次要责任。白沙县公安局以扰乱办公秩序对尹淡梅进行处罚正确,法院应予支持;而该局认定叶保芳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且计算尹淡梅医疗费不准确,裁决赔偿尹淡梅误工费130元没有法律依据。再,尹淡梅是否构成轻微伤,未经过法医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故白沙县公安局作出的(2000)第32号处罚裁决应予撤销。叶保芳请求被告赔偿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沙县公安局(2000)第3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二、驳回叶保芳要求白沙县公安局赔偿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保芳负担50元,被告白沙县安局负担30元。
  白沙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局作出的(2000)32号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首先,叶保芳与尹淡梅因争吵而扭打,期间,叶保芳掐尹淡梅的脖子,两次将尹淡梅推靠在墙上,并将尹扭倒在地。其次叶保芳殴打尹淡梅受伤这一因果关系双方的无任何异议,且有双方笔录材料及在场人王仁川、王胜宝、张桂英、符亚芳证言和白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局的处罚裁决。
  被上诉人叶保芳辩称:叶保芳没有殴打尹淡梅,双方仅有推拉动作,这有证人王仁川、符亚芳、王胜宝、符秀香证言证明。而叶保芳对尹淡梅采取扭的动作是为防止尹抓其阴部的正当防卫行为。既然叶保芳没有殴打尹淡梅,那么由叶保芳赔偿医疗费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再,上诉人作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对伤者作轻微伤鉴定且先行拘留再作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尹淡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尹淡梅打电话向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报案称叶保芳将其殴打致伤。当天,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立案调查。同日,经白沙县公安局会同牙叉派出所调查认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3时许,叶保芳和尹淡梅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叶保芳用手抓尹的衣领并推压尹的脖子将尹压靠在墙上并反扭尹的手,尹用手抓叶的阴部,叶即抬腿挡开尹的手,击中尹的上身,并将尹摔倒在地。致使尹淡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尹住院治疗十二天花费医疗费1934.60元(包括甲亢、乙肝医药费357.70元)。据此,该局召集双方口头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白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2000)第3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叶保芳治安拘留七日,并裁决叶保芳赔偿尹淡梅医药费1686.90元。该裁决书在拘留叶保芳时送达其本人。同时,该局以扰乱办公秩序对尹淡梅治安罚款200元。叶保芳不服该处罚裁决,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该处经复议认为:叶保芳殴打尹淡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该处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维持白沙县公安局(2000)第3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复议决定。叶保芳于二000年四月三十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叶保芳不服遂于二000年五月十一日以白沙县公安局为被告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立案登记表》、白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2000)第32、3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海南省地方公安处(2000)琼公地复决字第12号《复议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白沙县公安局以叶保芳殴打他人为由,对叶保芳作出拘留处罚前,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条告知叶保芳作出拘留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叶保芳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从而剥夺了叶保芳享有的维护其权益的合法权利。在叶保芳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的情况下,白沙县公安局直接对叶保芳作出拘留处罚,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拘留处罚裁决不能成立。且因此导致该局作出的医药费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局作出拘留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就是说这个行为在法律上还不存在,因此,本案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能适用撤销判决,故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0)第3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
  三、本纠纷由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处理。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80元均由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丽霞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 周文娟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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