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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某航空公司、高某某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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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7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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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空公司)、原审原告高某某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曲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初,高某某、曲某某在北京办理签证时,通过电话联系某航空公司,要求购买两张2008年7月9日飞往比利时的机票,某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丽答复说没有2008年7月9日的机票,仅有2008年7月8日的。高某某、曲某某告诉刘丽,签证2008年7月9日才生效,刘丽说差一天也可以。之后高某某、曲某某向某航空公司汇款1.1万元,购买了两张2008年7月8日从北京飞往比利时的机票。2008年7月8日,当高某某、曲某某到首都机场准备登机时,遭到海南航空公司拒绝,只好在机场停留一夜,改乘2008年7月10日的航班。因此,高某某、曲某某花费飞机改乘费7700元及欧洲火车通票的改期手续1828元。高某某、曲某某认为,某航空公司没有尽到代售机票的义务,明知2008年7月9日签证才生效,却出售2008年7月8日的飞机票,故某航空公司应赔偿高某某、曲某某改乘费7700元、欧铁票改期手续费1828元、交通费36元,共计9564元。因事发后,某航空公司已给付5500元,故某航空公司还应赔偿4064元。

  某航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高某某通过电话方式向某航空公司购买2008年7月9日从北京飞往比利时的机票。某航空公司告知其2008年7月9日的票没有,只有2008年7月8日的。高某某告知其签证生效日为2008年7月9日,某航空公司不同意给他们出票,要求他们向使馆咨询后再订票。次日,高某某又给某航空公司打电话,表示可以出票,随后又把票款1.1万元汇给某航空公司,某航空公司才给其出的票。此次事件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协调,某航空公司和高某某、曲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5500元。故某航空公司认为就此事已和高某某、曲某某解决完毕,故不同意高某某、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7月9日,高某某、曲某某的签证生效。之前,高某某、曲某某通过电话方式在某航空公司处购买2008年7月8日从北京飞往比利时的中国海南航空公司的机票两张,票款共计1.1万元。某航空公司负责与高某某、曲某某联系此事的是员工“刘丽”(真名为刘俊丽)。2008年7月8日,高某某、曲某某登机时因签证未生效被拒绝登机。2008年8月15日,高某某和“刘丽”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高某某、曲某某两人因签证问题致使机票改期所造成的改期费用,经双方协商,由刘丽支付伍仟伍佰元整作为经济赔偿。赔偿费于2008年3月15日下午汇入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301042101001656788 用户名:高某某)。自赔偿之后问题已全部解决完毕,双方就此事件到此为止”。当日,从某航空公司员工姚明的账户内给高某某、曲某某汇款5500元。经询,高某某、曲某某认可其和“刘丽”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其他民事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某与某航空公司员工“刘丽”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高某某、曲某某一方和某航空公司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此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给付5500元,高某某、曲某某因签证问题致机票改期所造成的改期费用已全部解决完毕,现该费用已给付,故高某某、曲某某仍要求某航空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曲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8月15日,高某某和刘丽签订的关于赔偿5500元的协议书,系高某某与某航空公司双方签订的,曲某某没有委托高某某办理赔偿事宜,曲某某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曲某某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综上,请求改判某航空公司赔偿曲某某经济损失4064元。

  某航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曲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某航空公司知道高某某、曲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订票以及赔偿过程中,某航空公司认为高某某均代表夫妻二人,与高某某所签的协议书是针对其夫妻二人的赔偿事宜的。因此,某航空公司与高某某、曲某某已解决完毕有关赔偿事宜,故不同意曲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高某某、曲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协议书是就高某某、曲某某两人因签证问题致使机票改期所造成的赔偿事宜而签订的。虽然该协议书上只有高某某的签字,但因高某某与曲某某系夫妻关系,某航空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某代表曲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该协议书是高某某、曲某某二人与某航空公司共同达成的。其次,根据曲某某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以及其上诉请求的数额,均已扣除某航空公司赔偿的5500元,其已认可收到了某航空公司依据本案协议书向其夫妻二人赔偿的5500元。因此,曲某某以其实际行为亦同意了本案协议书的内容。最后,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自赔偿之后问题已全部解决完毕,双方就此事件到此为止”,现曲某某再次因签证问题致使机票改期所造成的损失向某航空公司提出有关赔偿请求,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高某某、曲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曲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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