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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能成“老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6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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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4月,市民王先生为自己的越野车投了保险金额为16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然而,在2007年6月份王先生一次驾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的一名乘客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另一名乘客抢救治疗无效也在几天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16万元的理赔申请。可保险公司却说,给王先生开保单时写错了,不是乘客死亡就赔付16万元,而应该是,“车上人员险(乘客)4人,4万元/人”。也就是说车上的四名乘客全部死亡,才能够赔付16万元的保险金,现在只有两名乘客死亡只能赔付8万元,而且还要扣除20%的免赔额。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说法王先生不能接受。他说:“保单上明明写着‘车上人员险(乘客)16万元’的字样,保单上并没有约定乘客人数和每人的赔付额度。”为了讨个公道,王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出事故要求理赔:

  保险公司称合同写错

  哈尔滨市的王先生是一位公路工程监理,每年都有半年的时间往返于筑路工地,为了防范交通风险,王先生每年都给自己驾驶的越野车投保为期半年的商业保险。2007年4月1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劝说下,王先生为其长城牌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到2007年10月16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费为216.59元,王先生及时交纳了保险费。合同订立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将合同条款给付王先生。 2007年6月10日,王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撞到了由胡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造成王先生车厢内人员陈某当场死亡、杨某经抢救8天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先生应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死亡的陈某、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先生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对陈某、杨某进行了全额的赔偿。之后王先生及时告知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6万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审核发现,出事时王先生的车辆悬挂的是他人的车牌,属于挪用他人牌照,是违反交通法规的非法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而且,王先生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俗称座位险,是按座位投保的,4个乘客的座位,每个座位是4万元,共计是16万元。即使赔偿的话,死亡两个人,每个座位是4万元,应是8万元而不是16万元;而且,王先生在事故中附有主要责任,还要扣除20%的免赔额,最多只能赔偿2人×4万元×80%=6.4万元。

  双方对峙法庭:

  法院判定保险合同有效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8年7月,王先生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告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在起诉书中王先生称,“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承诺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在16万元的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没有就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说明的法定义务,也未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及时告知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提出了理赔申请,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拒不做出理赔决定。”在起诉书中王先生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16万元及利息,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保险合同中非常明确地写明:车上人员险(司机)4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是16万元。太平洋保保险公司对此辩称:“车上人员险(乘客)16万元”是指车上每个座位上的乘客保险金额为4万元,车上总共有4个乘客座位,加起来为16万元。而保险合同上写的“车上人员险(乘客)16万元”是打印保单时出现错误造成的,正确的打印方式应当是“车上人员险(乘客)4人,4万元/人”。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先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按座位赔偿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保险公司所称免赔20%的问题,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够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王先生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8年12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王先生16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保险消费者应拿起法律武器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王先生的代理人保险专业律师李滨说,在二审庭审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不计免赔额度,赔付王先生8万元的保险金,但被王先生拒绝了。日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滨认为,保险公司无论是承保还是理赔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诚实信用是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无论是为了获得所欲承揽的保险业务,而人为的扩大保险责任范围的销售误导行为,还是为了达到不赔、少赔的目的而人为缩小保险金额的范围的惜赔行为,都是不诚信的表现。那种逼迫保险消费者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够拿到,本来可以通过正常理赔程序就应当拿到理赔款的行为更是与诚信背道而驰。王先生的维权行为,及保险公司从拒赔到赔偿6.4万元,再到赔偿8万元,最后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6万元的事实表明,保险消费者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的合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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