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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诉请返还保险费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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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7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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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徐州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两位前任经理,为本单位部分职工或其近亲属投保有关保险23份,支付保险费用近55万元。他们离任后,单位认为保险合同不是以单位名义办理的,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费用属于不当得利,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用有合法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2003年7月至2005年10月间,徐州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两位经理分别以部分职工或其近亲属为被保险人,陆续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签订《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共计23份,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收取徐州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548007元。

  2005年11月8日,徐州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出具了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3年7月26日给门磊(险种:长泰)、李立芳(险种:长虹两全)、王宗亮(险种:长虹两全)、鄂建军(险种:长虹两全)在贵公司办理了个人保险业务,现由于我公司已与该4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现全权委托我公司史孝磊同志到贵公司办理该四位同志的退保事宜,为便于结算特要求贵公司支付现金,因此而出现的任何问题和纠纷皆由我公司承担”。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凭此委托证明书,对上述4人的保险办理了退保手续。

  之后,徐州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函给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以有关保险合同不是该单位办理的,该单位支付保险费用系出于误解,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为由,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即保险费用)。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断然拒绝了上述要求。徐州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遂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是,徐州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主张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收取其保险费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不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

  法庭调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委托证明书及发票,能够证明徐州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其部分职工在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处办理了人身保险。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收取徐州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徐州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主张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州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州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于2006年12月22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徐州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太平洋人寿徐州支公司收取徐州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险费用有合法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徐州市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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