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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合同 荒谬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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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7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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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签名引出纠纷

  2002年2月,成中在妻子周虹出国打工期间,以周虹名义投保分红型两全保险,保费10万元。2005年3月,成中委托其姐夫陈金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员通过电话向成中核实委托情况后即予退保。2005年5月,成中病故,周虹在整理成中遗物时发现了以自己的名义缴纳10万元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即持此收据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被告知此保险已经办理退保。交涉未果,周虹向江苏南通海门法院提起诉讼。经保险人申请,法院追加陈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周虹向法庭提交保险公司所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以证明自己缴纳保险费事实及与被告之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

  保险公司答辩称:暂收收据不等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以开出保险单为准。并提供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周虹的投保单、签名为“周虹”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陈金承认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周虹”为其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成中以周虹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中作为投保人在交纳了保险费后,享有投保人相应权利。陈金受成中委托以周虹的名义办理退保,该行为属表见代理。陈金代理原告与被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终止。于是驳回周虹的诉讼请求。

  周虹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严重违规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周虹,并非成中。周虹未委托陈金办理退保。

  二审法院认为,成中以周虹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因周虹在国外,这一投保行为并未经周虹追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成中承担。陈金的代理行为应是有效代理。保险公司虽以周虹作为合同相对人,但其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只及于行为人成中,保险公司解除行为无过错,周虹对这份合同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所保险种为两全保险,含死亡给付,须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认可,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1982年我国相继加入《万国邮政公约》、《亚洲太平洋邮政公约》,劳务输出人员与国内通信当无障碍,“因周虹在国外”不为“投保行为未经周虹追认”的理由,亦即投保人得书面委托投保、被保险人得书面认可保险金额。

  两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所作“成中以周虹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有悖《保险法》明文规定,反映出审判者基本法律知识的不足。

  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存在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亦就无所谓解除。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成中的)“投保行为未经周虹追认”,合同不成立,另一方面又提出“保险公司虽以周虹作为合同相对人,但其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只及于行为人成中”,表面上回避了原告所持暂收据与其主张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解决了退保权益的归属问题,但对合同解除效果的认定中所蕴含的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其对成中订约行为的认定自相矛盾,且歧生出“周虹作为合同相对人”,却“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义务”,“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只及于行为人成中”的悖论。此判决既违法理亦令人难以信服。

  陈金不为诉讼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周虹系以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提起合同之诉,案外人成中冒用周虹名义办理投保和退保,而陈金系受成中委托办理退保的代理人,其代理后果已由委托人成中承受,陈金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列为诉讼第三人,充其量为证人。保险人及法院对陈金诉讼身份的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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