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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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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8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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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理的归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
  由于各个国家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不同,受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多因素的影响,企业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且随着历史的不断向前演绎企业社会责任处于不断的创新发展之中。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更体现出这样的特点。尽管如此,我们追寻世界上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脚步,结合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社会责任理论发展的实际,仍可以归结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最紧密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职工的社会责任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其社会价值的体现就在于对职工提供了就业机会,并承担部分对职工的福利、教育、安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社会义务。可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尽社会责任时,最紧密的社会责任就是对合作经济组织职工的责任。职工与合作经济组织有着直接利益关系,职工利益理应得到优先保护。就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职工应尽的社会责任主要有:(1)建立健全职工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活动的各项制度,使职工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中有一定的话语权。不能因为是合作经济组织而忽视职工作为生产经营管理主体作用的发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为最活跃的生产要素——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挥创造条件。(2)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和奖金,并随社会发展不断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水平。(3)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不断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积极预防职业病,不断提高劳动者综合素质和能力。(4)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培育良好组织文化,尊重职工,努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最普遍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作为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享有者,其权益的维护应是社会永恒的主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农产品或服务,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其影响远远大于工业产品。如假种子会使农民颗粒无收,假化肥会使农作物生长困难、土地肥力下降,进而影响环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最优先的考量就是为其提供优质的农产品或满意的社会服务,通过提供这样的产品或服务,直接或间接保护消费者。与此同时,还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谋取暴利,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自己的产品或接受自己的服务等。
  (三)最直接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社会责任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言,投资者和债权人是与其有着最直接联系的利益相关者群体。就投资者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劳动结合为主的经济组织,体现很好的人合性,其投资者的数量和份额受到很大是限制。不过,我们应该看到各种农业股份合作制组织的产生,使合作经济组织从经典走向现代。资金的介入使缺资金的农村有了新的资金支持,极大地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对投资者的重视,必将成为农民合作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合作组织对投资者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让投资者享有应有的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管理的权利,实现“合作民主”,为其行使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一方面尽其忠实和努力的职责,为投资者尽可能提供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保证合作经济组织资产保值与增值,确保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利益。当然,我们应看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劳动结合为主的特点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应受到限制。
  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债权人而言,合作经济组织应尽可能做一个“信用人”。其对债权人应尽的社会责任有:及时准确地向债权人通报组织信息,做到不编造、不隐瞒;诚实守信,不滥用组织人格,按期主动偿还债务,使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为债权人提供借贷安全保证。保证债权人的利息实现,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债权人承担社会责任的最高表现,是稳定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信用农村社会的需要,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尽的社会义务。
  (四)最重要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社会的社会责任
  合理承担社会运行成本是所有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是承担社会责任最重要的内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村社会中基本组织形式和基础层次,理应将其作为最重要的社会责任内容。对社会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环境及社区可持续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社会慈善事业,乃至对作为社会组织管理者的政府所应尽的责任。
  环境问题是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问题,是关系到全人类发展的大事,需要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付诸行动。为了防止环境恶化,使人类平等地享有优良环境带来的好处,人类就应摒弃人类中心主义,强化生态良知,恪尽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现实生活中,强势群体有能力避免环境恶化的后果,但却有可能转嫁环境恶化的责任。弱势群体要么根本没有相应的责任意识,要么有相应的责任意识却无避免环境恶化后果的能力。对此,我们决不能任凭其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弱势者的联合,理应主动承担法律以外的一系列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如合理利用资源,防止对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破坏所进行的掠夺性利用;走循环经济发展的模式;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切实提高职工和组织成员的环保意识等等。
  社区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载体。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社区发展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社区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忽视了社区发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必将感到“唇亡齿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农村社区所尽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1)经济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如赞助社区公益设施建设等,为提高社区福利作贡献;(2)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社区居民,为提高社区的就业率、稳定社区秩序作贡献;(3)参与社区文化建设,为形成积极多彩的社区文化而作出努力;(4)参与社区综合治理工作,争做遵守法律的社区模范。
总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问题是一个涉及面广、内涵丰富、不断充实、发展着的问题。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对建立和谐的农村社会,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和发展将起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我们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更应考量到这一点。
 


注释:
[1] 1955年ICA和2002年ILO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的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该定义有几个重要的核心内涵项需要我们认真领会和把握其实质,如联合所有(jointly-owned,其基本含义是社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与译作common-owned的共同所有有本质上的不同)、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其基本含义是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的特点和特长。与译作democratically-managed的民主管理也有本质上的差异)等。
[2]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是何种法人?学术界尚有较大争议。按照国外合作社本身就是企业的传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理应是企业。如此以来,如果说是法人的话,则要属于企业法人,这显然与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财产数额、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才能成立的特点相违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如果是法人的话,其合作经济的独特的和不是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决定其也应与企业法人相异,有学者提出称之为“合作社法人”的想法,笔者认为这种称谓是非常有智慧的。笔者认为:就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特点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分为两类,即符合条件的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不符合条件的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立法中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拟不出现“法人”字样为好。待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可再规定法人型这一类形式。
[3] “企业公民”说认为:企业应能象公民个人那样成为对社会的福利与发展负有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的社会团体公民。因为社会赋予企业生存的权利,是让企业承担受托管理社会资源的责任,那么企业就必然要为社会的更加美好而行使这项权利、承担这项责任,从而合理地利用资源。在谋求自身发展,力求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注重谋求社会的持续、健康稳定和和谐的向前发展。“相关利益人”理论认为:企业对所处社会的责任应包括对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环境和社会等方面的责任以及慈善行为,企业要履行对外界利益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即企业对所处社会尽必要的责任。
[4] 周燕、林龙:《新形势下我国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财经科学》2004年第5期,第15-16页。
[5] 参见刘俊海:《公民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刘连煜:《公民治理与公民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6] 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107页。
[7] 李平龙:《超越道德教化: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内涵解读》、《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1期,第86页。
[8]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9] [美]乔治·斯蒂纳、约翰·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张志强、王春香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10][11] 周祖城:《企业社会责任:视角、形式与内涵》、《理论学刊》2005年第2期,第59页。
[12] Archie B. Carroll and Ann K. Buchholtz, Business and Society: Ethics and Stakeholder Management, 4th ed. Cincinnati, Ohio: South-western Publishing Co., 2000, P35.
[13] Edwin M. Epstein, The Corporate Social Policy Process: Beyond Business Ethics, Corporate Social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 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 1987(3), P132-133.
[14]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独立责任说中,社会责任是经济、法律以外的责任;在综合责任说中,社会责任是在经济、法律责任基础上还要加一种责任,如果独立责任说中经济、法律以外的社会责任和综合责任说中经济、法律责任基础上要加的责任是同一种责任,那么独立责任说和综合责任说便没有本质区别。不论是独立责任说还是综合责任说,其关键在于要明确经济、法律责任以外的第三种责任是什么。同[10],第60页。 [15] 参见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108-109页,周勇:《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及价值》,《湖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报)》2004年第9期,第524-526页;王妍:《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理学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9期,第106-107页等。
[16][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537页,
[18]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19] 林树德:《西方近代政治思想史》,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0页。
[20]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4页。
[2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294页。
[22] 王妍:《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理学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9期,第106-107页。
[23] 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往往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是“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法学理念变化的结果。事实上,这一认识是极其错误的,其危害性也是非常明显的。我们知道: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社会本位”思想仍应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忽视这一指导思想的“社会本位”必将是短命的观念。“社会本位”应是“个人本位”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个人为获其更大、更高、更好、更持续的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有针对性、有原则的理想抉择,“社会本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存在严格的边界,应与“个人本位”进行必要的平衡协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并最终服从于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的社会法则就是追求个人私利和公众福祉的平衡。
[24] 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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