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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仍未解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01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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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一直纠纷不断,焦点就在于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认为,只要缴纳了保费,就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人认为,只有签发了正式的保单才能认定合同生效,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广州的信诚案。由于保险合同从投保到签单之间还必须经历核保程序,因此保险期限的起始难以认定。

  与现行规定相比,《草案》对现行部分条款做了修改和完善,最大的改动是增加了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条款中的两句话分拆进行逐一分析。

  1.从该条前一句来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显然是将成立与生效的时间统一,消除中间的时间差。但存在的问题是,这个时间也难以确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显然保险人同意承保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时间点,保险人可以解释为,其签发保单才是正式承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恶意滞后签单,从而达到免除保险责任的目的。

  2.从该条后一句来看“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赋予了双方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在现实操作中这一条基本上形同虚设,众所周知,保险条款即相当于保险公司的产品,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后报保监会备案后作为产品销售的。消费者根本不具备与保险公司进行合议,并对所附的条件和期限进行讨价还价的权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条款中附加条件的规定:“保险合同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甚至附加期限的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之日起生效”。因为保险条款的制定权掌握在保险人手中,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监会仅有备案权并无修改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本应享有的利益仍然得不到保护。

  3.实际上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争的根源在于保险期间起算时间不明确,由于《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合同生效并不等于保险人自生效之日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是保险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保险人同样可以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例如在财产保险中,可以约定从投保人缴纳保费次日起计算保险责任期间;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从保险人签发保单之日起计算保险责任期间,这样很容易就绕过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法律障碍,从而使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关于合同生效的争议不具有任何意义。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进行约定,以此规避《保险法修订草案》中新增加的相关规定。

  其实《保险法修订草案》中该条修改的立法初衷,是希望借鉴国外暂保制度的经验,试图在我国推进暂保制度,但又迫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不成熟,不易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希望可以将暂保制度交由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通过约定的方式完成。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主动进行暂保,当然不用法律的强制,但在当前的状况下,仅依靠保险公司的自觉性,很难推进暂保制度的实行,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保险法》时,应当将暂保制度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下来。只有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才能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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