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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司法解释工伤认定解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15 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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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针对,工伤认定中“三公”问题的认定模糊问题,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工伤认定中的“三公”问题,同时为了防止有权机关的不作为,本次解释明确了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现有情况及时作出工伤认定。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实施。

  一、工伤认定不能一拖再拖了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由于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这些事故引发的工伤争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出现这种事故通常情况下,是要由有权的机关对事故性质做出认定,通常情况下要公安机关来认定,但是实践当中往往有权机关没有做出认定,或者说难以做出认定,受伤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就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一条规定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没有认定或者说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是经过他调查取得的证据来对是否是工伤加以认定,实际上我们司法解释这一条认可或者承认了工伤认定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有权直接认定是否是工伤。这样对于解决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能够及时得到工伤认定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工伤部门的这种认定不是权威性的结论,是否能够起到证据的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要进行审查,然后确定它的效力。

  二、”三公“——“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认定问题。

  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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