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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将公款借给个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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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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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2月,某国有企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20万元借贷给陈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约定三个月内陈某归还20万元本息。但三个月后,陈某因经营亏损无法归还本息,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某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班子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之名,违反财经法规,擅自将公款20万元归陈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因此,本案构成挪用公款罪,该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班子成员是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属于借贷行为。理由是:某国有企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实际上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某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班子成员,违反财经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借贷公款归陈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不正确履行职责与义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能及时收回20万元本息,其主观上对造成结果有过失心理态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国有企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借款20万元给陈某,是单位集体意志的表现。依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单位在刑法上没有确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第一种意见认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班子成员是共犯的说法不妥当,负责人是法人机关,代表着企业全体人员的意志,不能说单位借出钱有了损失就由负责人及班子成员承担罪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陈某与国有企业(非金融企业)的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意见不正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班子成员没有违反财经法规和管理制度,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实施的借贷行为,他们对经济损失的后果没有办法预料到。所谓主观上对造成结果有过失心理的说法不妥,因为玩忽职守罪是对履行职责有过失的主观心理表现,遭受重大损失是刑法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一种法定构成情节。

 

 作者:官胜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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